内 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四)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
条 件 | (一)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 (二)补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符合战时和平时的功能要求,技术上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的建筑、结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给水、排水、供电、照明等有关技术要求; (三)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
申请材料 | (一)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原件1份); (二)拟拆除和补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设计文件各1份。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
申请表格 | 无。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
程 序 |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
时 限 |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予以许可后颁发《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证》,无期限规定。 |
法律效力 | 经许可后方可拆除人防工程。 |
收 费 |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拆除单位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用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的补偿标准缴纳。 |
年审或年检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