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租赁经营不能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董某与某夜总会签定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夜总会歌舞厅工作。同年10月,该夜总会将歌舞厅租赁给刘某经营,同时要求董某等原歌舞厅全体职工与刘某另签劳动合同。董某等找到夜总会经理,表示不愿在刘某处工作,要求继续执行原合同,由夜总会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夜总会经理答复:歌舞厅已经连设备带人全部租赁出去,如拒绝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出路只有一条,就是解除一切劳动关系。无奈之下,董某等只好与刘某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根据新合同规定,董某等人的工资水平大幅降低。1999年12月,董某等拒绝再到歌舞厅工作并要求立即回到夜总会,夜总会以董某等同刘某签订了新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已随之自动解除为由,宣布夜总会与董某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董某等人自谋出路。董某等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企业租赁经营时原劳动合同如何处理。第二是违法解除合同及其责任。首先,夜总会歌舞厅租赁给刘某后,董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刘某只承租了夜总会所属的一个部门,显然不能作为夜总会的法定代表人,原董某与夜总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第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及其责任。夜总会认为歌舞厅出租后,职工的劳动关系自然应随之转移,要求职工签订新劳动合同,并采取不签新合同就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的胁迫手段,在董某等人拒绝执行新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进而断然宣布解除原合同,毫无法律依据,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劳动保护待遇损失、工伤或医疗待遇损失和女职工、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医疗待遇等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造成工资和医疗费用损失的,还应加付应得工资及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企业在进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如涉及原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问题,应与职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变更或在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中加以体现。本案夜总会在租赁经营时,要求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签订者解除原合同,不注意区分劳动关系变更与企业经营权转让的差别,造成违反劳动法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作出裁决:董某等与夜总会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夜总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应依法赔偿董某等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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