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领信用卡透支消费且正常还款行为的认定
【案情】
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在借用汤某的汽车时获取其身份资料,后未经汤某同意,以汤某名义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徐某使用该卡套现、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5090.78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徐某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款。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客观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客观要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属于数额犯,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本罪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实施诈骗活动,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徐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正常还款,并未骗取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骗领成功与刷卡诈骗仅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增加为其客观行为之一,且主观上不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对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了现实危险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徐某骗领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正常还款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