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日期:2012-10-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左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要真是自己的事情,那敢情好了!那可是巴不得呢!
怕只怕,那只是别人的事情,是别人作用于自己的事情,是自己不得不被动接受的事情。这些事情,与自治——相去甚远。
城市基层,需要民主吗?问得好!先决条件:是否需要基层公共组织?判断标准:基层公共组织能为居民带来什么?
近些年出现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比居民委员会更接近于居民自治组织的本性。
本法能否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那可是大有疑问。否则的话,多立几部法,GDP自然就跑得快了。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解读:
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条款解读内容。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解读: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到底是应该由法律规定,还是应该由居民来决定呢?
为什么没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活动呢?这明显与本法第一条的规定不符呀。
这居民委员会,怎么看怎么像——政府的特派员。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解读:
“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杀鸡焉用宰牛刀,这点儿小事,那些下岗的、待业的、进城务工的抢着干还没有机会呢。当然,如果是免费的,那就另当别论了。但是,公共组织最好要和市场组织——划清界限!而不要纠缠不清、混同替代。
十分好奇——财产来源?
侵犯主体,是否遗漏了:个人?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解读:
教育,作为法律施行的效果,是断然不能以文字的方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解读:
如果一百户就可以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的话,那么几乎每一栋高层塔楼都可以挂牌儿开张了。本人居住的小区,就有大约两千户左右。我所在的居民委员会,下辖了若干个这样的小区。
设置居民委员会的疏密程度,看来还需要精确测算呀。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居然与居民无关,立法者们真的是——光明磊落呀!
我们都是顺民,自己压根儿就没有梦想过什么自治,因此也就不烦劳您们费心制定本法,干脆还是——他治吧!还是他治比较好,至少还可以让我们静静心。要不然,我们看到这样的法律条款,非心跳加快不可,我们到底是应该哭呢,还是应该笑呢?麻烦您吩咐一声!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解读:
人数较少的民族,是几个呀?要是有一大堆呢?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解读:
选举人的范围确定了,被选举人——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什么范围内选举产生呀?
居民小组,是从石头缝儿里钻出来的。
可以肯定的是,本人作为有选举权的居民至今已有二十五载,区县人大代表倒是选举过几次,可是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却从未选举过——向毛主席保证(就是对天发誓的意思)!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
组成特定居民会议的居民,是否有户籍限制?甲省某居民是否可以成为乙省某居民会议的成员?
“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的会议,还好意思称为居民会议吗?自然应该称为:居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解读:
我真傻了:啥时候召开居民会议呀?一年一次,还是N年一次?
再次向毛主席保证:本人至今还从未参加过任何一次居民会议(我们家也从未派代表参加过居民会议)。惭愧呀,惭愧!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解读:
有需要居民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吗?那居民会议是干什么吃的呢?
强迫命令谁?是居民委员会的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解读:
难道不最应该需要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吗?如此表述,与国家公务员何异?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解读:
可以兼任,言外之意:也可以不兼任。如果不兼任的话,那么如何产生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呢?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解读:
居民小组应该是由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吗?难道不应该是由居民会议设立的吗?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解读:
居民会议的决议,也有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居民绝对无需盲目遵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解读:
公益事业,自然应该是居民“自己的事情”,何来什么“受益单位”?
自愿筹集,就会有出钱的居民和不出钱的居民,如果出钱的居民可以受益而不出钱的居民不能受益,那也就罢了;如果是无法区分、一体受益,那是否公平呢?是否还会有人继续出钱为他人埋单呢?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解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是否可以这样修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费,都是国库支出;办公用房,由人民政府解决,我们就更困惑了:居民委员会到底办的是自己的事情,还是国家的事情?
居民委员会,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又不是经营主体,何来经济收入?
“当地人民政府”,是哪一级呀?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解读: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是丧失政治权利,为什么需要“监督和教育”呢?
“编入居民小组”,需要特别明示吗?难道像我这样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就没有被编入居民小组吗?第三次向毛主席保证:我至今没有参加过任何一次居民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解读:
到底应该是“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还是“居民会议的决议”(参见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但愿不是立法者的笔误。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能自动约束外部人员和组织吗?
家属委员会,是只由家属构成,还是由职工、军人及其家属共同构成?如果是后者,这称谓就不妥当了吧?
进一步追问:家属委员会办的到底是自己的事情,还是单位的事情?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解读:
这里为什么是“市”,而不再是“不设区的市”了呢?是何道理?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解读:
请问:本法不适用于什么样的居民委员会呢?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居民委员会,好像是最基层政府的继续延伸。与村民委员会相比较,更像是政府的“勤务兵”。
到底有没有真正的自治,请看一看我向毛主席他老人家的三次保证。
2012.10.19.于幸福艺居寓所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