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发布日期:2012-10-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解读:
法律监督,语焉不详。甚至可以说是用词不当。监督谁呀?国务院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法律的制定机关,都与法律有关,难道也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吗?
法律监督,不能明确其确切含义,是一个伪概念。
在《宪法》中,将检察院与法院置于并列地位,毫无道理。好在,中国人还没有荒唐到把公安机关也与法院在组织法上处于并列的地步。早些年,曾听到这样的顺口溜: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公、检、法,三雄并举,那简直就是一定的!
时过境迁,山虽然还是那座山,但物是人非,计划经济已经置换为市场经济了,就连法制也蜕变为法治了。一个以纠举为主要职能的机关,在诉讼中只能是案件的一方当事者,怎可与居中断案的法院平起平坐?更何况,其行使权力的本质属于行政权,绝无与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为伍的道理。所谓的无产阶级专政、镇压反革命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反了(至少,在《人民日报》、新闻联播中,已经很久看不到、听不到这样的表述了)。必须正本清源,还事物本来面目——把检察院打回原形:检察院就是一个普通的行政机关。
在现有体制之下,能够监督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法院系统的唯一合法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让最高人民检察院去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那简直就是开玩笑。
法律监督,这一神圣的理念,必须赋予崭新的内涵,并建立全新的体制。至少比检察院抗诉更靠谱儿的一种可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法律执行和适用监督委员会(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可设立民意监督委员会(监督立法机关。在法理上,只有国民才具有监督立法机关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解读:
遗漏了: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
分院的称谓,极不严肃、极不恰当。在理论上,分院是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
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其法律地位就决定了在名称上必须要有相应的体现,而不能简单地直呼——人民检察院(极好的例证——人民法庭),那不就乱了辈分。
为什么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设立派出机构?
注意:人民检察院设立派出机构,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是必须的;而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法庭却无此程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条),殊为不当。
两部极其相似的法律,在相同性质的问题上的规定还不能做到相互一致,看来中国的法律真的是“手工制作”,而不是“机器加工”,就是活儿太糙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解读: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这就决定了检察院的行政机关的属性。
检察长居然可以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那还标榜什么——民主集中制呀?
看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还要精通检察事务才行呀,因为他们要对检察院报请的产生严重分歧的重大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千万不要闹出外行领导内行的笑话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注意:这里只是“讨论”,而本法本条的规定却是“讨论决定”。如此明显的差异,到底是不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如果是,我无话可说;如果不是,真的是贻笑天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解读:
镇压,是什么意思呀?
反革命活动和反革命分子,时过境迁,不合时宜了吧?
作为一个公诉机关(偶有侦查职能),如何实现“镇压”和“打击”目的?人家法院郑重宣布:被告罪名不能成立,当庭释放。你还镇压、打击个屁呀!是不是太一厢情愿了?法院与检察院,不能总是合穿一条裤子呀。关键的是,他们二者的“性别”(主体和权力属性)也不一样呀!法院可不是检察院他们家开的,别太不把自己当外人儿啦。
更应该去教育一下的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解读:
何谓检察权?太含糊了吧?
“各级”人民检察院能否担负的起对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的重任?特别是最低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合法,将如何处置?谁来处置?在最为关键的地方,怎么就戛然而止了呢?如果是置于别的什么法律里也就算了(但至少也要交代清楚呀);如果是不了了之,请问:立法者,您们就不惧怕像左明这样的国民们的质问吗?
提起公诉与支持公诉,是何关系?有必要做如此划分吗?民事诉讼的原告,能否也可区分——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
对于人民法院的监督,如果仅仅限于抗诉的话,那是没有监督效力的,因为抗诉的案件,照样可以败诉。
到底如何监督人民法院和某些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监督的效力何在?被监督者的责任何在?法律规定应该与喊口号有所区别。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解读:
此处的“控告”,似应改为“检举”或“揭发”。除非这种违法是针对控告人的。
这条规定并不能起到给企图提出检举或揭发的人吃下定心丸儿的作用。因为,理性的检举或揭发人是不愿意与疯狂的被检举或揭发人——两败俱伤、同归于尽的。趋利避害,人之本性。没有利益、承担风险的事情,是没有人愿意去做的,除非——自卫。
不论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空谈检察院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失之过宽吧?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解读:
谁是敌人?可能已经说不太清楚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解读: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还是有“特权”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解读:
已经在他处解读过类似内容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解读:
还没有起诉呢,哪里来的被告人呀。
“发现并且认为”,具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必须做到:1、所有的发现(主动或被动,多数情况都是被动的——例如接到举报)必须记录在案、有据可查。谨防在记录之前进行权钱交易(使发现遁于无形);2、所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充分说明理由,以备随时检查。
权钱交易是如何上演的?在所有的纠举活动中,只有纠举与被纠举两方主体。而且这两方主体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被纠举方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而非纠举方的利益,虽然在名义上纠举方是国家的代理人,但是在事实上纠举方则完全可能吃里爬外——胳膊肘儿往外拐,通常会发生在被纠举方给的好处(即贿金)多于国家给的好处(即工资)的时候。自救乃人的本能(有行贿的冲动),贪财乃人的弱点(有受贿的欲望),二者一拍即合,你情我愿,绝对双赢!如果没有第三双眼睛,这样的事情不每每发生,那才叫见了鬼呢!
谁来扮演第三双眼睛?很难指望一个或有限的几个个人。举报人(不直接牵涉自身利益,出于公心或私愤)就不在话下了,即使在司法领域,尽管有利益矛盾的纠纷双方,我们的法官依然可以从容、坦然的“大盖儿帽儿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因很简单,法官根本就不怕给钱少的那一方当事人,借他几个胆子,谅他也不能把法官怎么样。软弱的反抗是无效的。公开,对,只有过程和结果公开,让世人随意“围观”,进而自由表达,再卑微的民怨也能汇成一条淹死人的河。2012年“微笑表哥”杨达才,就是众人围观下的牺牲品。从此,贪了那么多的钱,却不能公开享用,真乃人生第一大憾事!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解读:
对于公安机关不要求起诉的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审查?
“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请问:还可以怎么样呀?难道还可以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呀?必须把“可以”改为“应该”。
经过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能力或者责任心等主观原因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甚至干脆撂挑子——查不清就不查了的,该当如何?
有违法情况时,居然是“通知”纠正,是不是太温柔了。再说了,纠正,是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吗?一个轻描淡写的纠正,就万事大吉了吗?那谁还怕违法呀,不就是纠正吗,违法一万次,纠正一万次不就得了。
这是以法律的形式对违法者的纵容!!!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解读:
“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真的令人很感动!怕只怕,公安机关不认为有错误,而又确有错误,那可怎么办呀?关键的是,公安机关没有主动监督检察机关的动机呀:我找死呀?我找不自在呀?我缺心眼儿呀?我吃饱了撑的呀?我制造不和谐呀?下一次和人家检察院的弟兄们在一起饭局喝酒的时候,我说什么呀?我的脸往那儿搁呀?于是,我假装没发现——行吗?
看来,公安机关的人是真不傻呀,那一定是立法者脑子出了问题了。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应该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自然可以高高兴兴去执行。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应该起诉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该如何执行呀?别忘了,在他们的头脑里还是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想法呢。在庭审的时候,总不能言不由衷的进行公诉和辩论吧?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解读:
难道,副检察长就不可以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了吗?
支持公诉,是一个无谓的概念。
监督审判活动的人居然就是坐在公诉人位置上的公诉人,一身兼二职,他忙活得过来吗?难道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最蹩脚、弱智的表述也应该是:在庭审时,检察机关同时派员以国家法律监督人的身份坐在法律规定的席位上,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解读:
有违法情况,谁违法呀?
怎么办呀?自然要——法办!
当然,作为消极被动、独立中立的法院肯定不是法办者。退回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予以纠正,最多也就是达到驳回起诉的效果。
问题:检察院违法,谁来监督?进而谁来制裁?如何制裁?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解读:
抗诉,算不算是监督审判活动呢?可是,抗诉的结果掌握在上级法院(也就是一审法院——“他爹”)的手中,而非抗诉者的手中。
同样,检察院认为法院有错误,那也得需要多么“高尚的情操”呀!
推而广之,所有的公权机关认为其他公权机关违法,真的应该算是小概率事件。官官相护的根源,所有的官员都有一个共同的——爹!本是同根生,自然相煎不太急。所有的官员都效忠上级,而不是效忠法律。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解读:
此抗诉非彼抗诉(公诉机关不服一审的上诉)也。最好还是分别命名为妥。
倒要请问: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以外的其他诉讼中“出席法庭”,扮演什么角色?履行什么职责?应该交代清楚呀。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解读:
又是通知,用词严重不当。应改为:责令。
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是否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如果不是,应由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如果是,应由自己予以纠正。
请问:纠正就是对违法的处理结果吗?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解读:
还有非业务机构吧?一个完整的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置,显然不限于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解读:
“提请”是关键,“任免”是过场。官衔,是长官赐予的,而非国民(通过议会)赋予的。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解读: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请问:这里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到底是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分院?还是包括这二者?汉语表述一定要规范。
注意: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是否无权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本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解读:
“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改为:由本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解读:
既然是派出机构,何来“检察长、副检察长”这样的称谓?这不是公然“另立中央”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解读:
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之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有连任限制呢?应明示。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解读:
下级,是下一级,还是所有的下级?
注意:不包含——检察员。
请问:撤换的对象是否包括本级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选举和提名任命的主体与可以撤换的主体不相吻合,真是乱弹琴。
怎能叫人不唯上?自己的荣华富贵都是拜上司所赐,就是肝脑涂地,也要誓死效忠。怪哉,这样的人治社会,却偏偏要打着法治的旗号。是想骗自己呢,还是想骗别人呢?结果是:自己很陶醉,别人很心碎!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解读:
助理检察员,并非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只能算是被请来帮忙的客人。
应该明示:助理检察员与检察员的关系,书记员与检察员的关系。
任免,表述太省略了。至少要明示应有必要的操作程序。
司法警察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解读:
奇怪,各级人民检察院分明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员编制怎么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横加干涉呢?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