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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司考解读(6)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五、关于村民主决策的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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