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日期:2012-10-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左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农村,作为一种人类生存环境,注定将成为历史陈迹。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这就是农村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
村民,以传统农业为生的国民。传统农业是第一产业,而现代农业则要么属于第二产业(即工业),要么属于第三产业(即服务业)。最终(悲观的估计——不超过五十年),传统农业将全面被现代农业所取代——第一产业绝迹了。从事现代农业的从业人口,也一定会下降到总从业人口的百分之十以下。
逃离农村,这就是中国正在上演并将持续几十年的人口大迁徙的主旋律。
上山下乡,这也是在未来必然出现的另一股反向的潮流,主要是指:1、工商业资产者对现在的农村各种自然资源的投资整合及高效利用;2、有闲兼有钱者乐山乐水的移民拓展。
三农(即农村、农业和农民),将不是问题,而是记忆。
本法的生命力及寿命,也就可想而知了。
基层民主的真正发源地——在城市,而不在农村。在以第一产业——传统农业为生产力表征的环境里,孕育不出现代民主政治的生产关系。
请问:村民有自治的愿望吗?自治,是强烈的欲求,还是被动的接受?对于两手空空的绝对无产阶级——村民而言,有什么“自己的事情”需要办理?又有什么“合法权益”需要维护?
村民唯一的梦想就是——不再还是村民!!!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解读:
自我教育,太高深莫测了!到底是谁教育谁呀?为什么进行教育呀?教育的目的、方式是什么呀?教育的效果、结果又是什么呀?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请问:谁选举谁?谁决策谁?谁管理谁?谁监督谁?如果主体和方向不一致,能如此并列表述吗?
请问:“调解民间纠纷”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算不算是“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呀?
请问:政府有没有建立起健全的接受意见、要求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呀?可别把我们老百姓的心声当成——放屁呀!
再请问:是先有村民委员会,还是先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呀?孰先孰后,一目了然。老子还没出世呢,儿子反倒跑到前面去了,这叫什么玩意儿呀?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此二者是并列关系,还是替代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解读:
难道村民委员会与村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吗? 难道不应该是先有村,后有村民委员会吗?没有村的设立,何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呢?村,这个无法回避的概念,还是先界定清楚才好。
“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这可是村民委员会生死存亡的前提。只是不知是否会遭到县乡两级政府的挟持和绑架?一个“提出”,一个“批准”,正好把“同意”夹在当中,没有官府的首肯,白送你一个“同意”,谅你也掀不起波澜!
自治这出戏,就这样开场了。
村民小组,到底是村的下一层级,还是村民委员会的下一层级?您倒是说清楚呀?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解读:
中国共产党,这个词汇,没有出现在任何一部国家机关组织法之中,即使是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里,也未见踪影。仅此一点,请允许我向中国的立法者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请问:“领导核心”,这是针对什么而言的?参照对象是什么呀?
“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既然都受到领导了,又何谈自治呢?
支持,我们可以表示理解(最起码道义上的支持也是支持);但是保障,又从何说起呢?如何保障?拿什么保障呀?该不会是党费吧?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解读:
指导,可以被当成耳旁风吗?可以自愿取舍吗?至少,在理论上,行政指导可是事实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
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是权利,还是义务?村民委员会是政府的相对人,还是代理人?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解读:
三至七人,可以是双数吗?
妇女,标准的业余用语,应改为:女性。
“民族的成员”,“的”字多余,应删去。
补贴,不是工资,从何而来?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解读:
有没有搞错,一共只有几个人的组织里,还要内设多个机构。过瘾哪?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具体如何构成?也不交代一下。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解读:
谁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人?集体所有是否就是共同共有?谁来行使所有者权利?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解读:
本条内容,不是法律,而是政策。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解读:
“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这就充分表明了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性质——执行机关而非决策机关。
遗憾的是:如此关键的定性问题,本法居然回避开门见山,而是曲径通幽,让读者自己去推理判断。敢情是在玩儿——藏猫猫呢。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解读:
没有连选连任的限制,就可能出现——土皇帝。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解读:
村民选举委员会,居然没有副主任,十分惊讶。
村民小组会议,这又是什么玩意儿?也不事先交代清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数量?不会是随意吧?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不会是万岁吧?
这叫什么狗屁条款呀!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解读:
注意: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有可能是城市居民,而非村民。
由于没有信息互联的条件支撑,要想杜绝一人多次参加多地选举,只能是一厢情愿。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解读:
登记,是登记者的行为,而非被登记者的行为。登记的是可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而不是实际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因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名单上的选民未必是行动上的选民。
这里的处理结果,是终局的吗?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解读:
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提名人有人数限制吗?可以自荐吗?
“选举村民委员会”,这是一个虚假表述,类比:选举国务院。正确的表述: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这样的“游戏”,不怕热闹,就怕冷清。候选人人数不足,甚至选举人人数不足,那可就崴泥了!那可就没戏了!
“得票多的”,是一人,还是数人?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是等额,还是差额?忽而过半数,忽而不少于三分之一,一碗水要端平呀。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解读:
罢免,需要理由吗?申辩,可能有效吗?
罢免工作,谁来主持?
“有选举权的村民”与“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此二者的范围是否一致?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解读:
为什么不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而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严谨,还是啰嗦?紧接着就出现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这样的表述。
别忘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一年里可是长期处于关门的状态呦!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解读:
自行终止,十分不妥。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类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判处刑罚的,其代表资格是要被罢免的。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解读:
“可以”,疑问:1、到底是应该,还是可以?不补选是否可以(当然是在三人以上的条件下)?2、是否还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正常的选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解读:
要是移交债权,倒也清爽;怕只怕,移交了一屁股债。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解读:
村民会议的成员与可以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范围不一致。
既然是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那么村民会议必然受制于村民委员会。如此公然颠倒主从关系,成何体统?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解读:
就怕没有足够的村民来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解读:
村民会议何时召开?一年一度,还是随时?是否完全操纵在村民委员会之手?
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和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是自始无效,还是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时失效?
如何授权?是个别授权(一事一议),还是概括授权(一劳永逸)?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误工补贴,语意含混。不如改为:因公酬劳。
“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明显的病句。应删掉“从”字。
既然规定“方可办理”,又何来“可以授权”呢?岂不自相矛盾?
如果上述两条所列事项都授权了,村民会议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解读:
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没有一定之规,并非必须设立。最好还是明确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标准。为了防止——重复建设,应该明确规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就不再设立村民会议了。
村民会议,是典型的全民民主、直接民主。而村民代表会议,则是代议制民主、间接民主。前者适用于成员较少的组织之中,而后者则适用于成员众多的组织之中。它们二者,断然没有同时并存的可能。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解读: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怎么可能召集后两者呢?类比:国务院怎么可能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呢?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开会频度,似应一致。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解读:
“国家的政策”,绝对的法外措辞,指代不明。
注意:没有——规章。
不禁要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有没有“闲工夫”、“闲情逸致”去审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呢?
在下倒是专门抽时间玩味了一下某村的自治章程(参见拙作《左氏评析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自治章程〉》,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真可谓是笑话百出。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解读:
村民小组会议,有没有搞错,如果其出现是必要的,那么应独立存在,不依附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必须在本节的标题中有所体现。
既然有组长,那么副组长和组员呢?
村民小组,实乃——村中村。能否也实现“小一号”的自治呢?自治的主体还是限定在村的层面为妥吧?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解读:
注意:居然不是“首长负责制”。
分明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决策,村民委员会何来决策机制?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解读: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等事项,难道不应该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吗?难道还需要单独列示吗?
如何查询?可以查阅原始资料吗?还是应该引入第三方进行监管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解读: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仅限于“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过于狭窄了吧?
如果没猜错的话,监督的对象应该是——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吧?
“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恐怕早就“孔雀东南飞”了吧。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明显的错误表达:1、应该删去“成员”二字;2、将“和”字,改为“或”字。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人数和任期?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解读: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明显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能处于并列地位。眉毛和胡子怎能一把抓呀!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解读: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又是明显的表达错误,应该删去“和村务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解读:
“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真的是开先河之举。时至今日,所有的国家机关组织法中均无此内容。
任期审计,何时进行?
离任审计,如果是中途离任或身故,何时公布审计结果呢?难道也要等到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吗?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解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能作出决定吗?难道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吗?又是明显的业余表达。
“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到底是不是诉讼?如果是,是什么诉讼?
好一个“责令改正”,绝对不能就此打住。必须追加一句: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该当如何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解读:
村的自有资金积累,当然可以用于解决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问题,而不必非要通过筹资筹劳来解决。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解读:
请问:驻在农村的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人员是否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执行机构,能否“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这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是完全的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岂有与他人协商的道理?类比:难道我们国家的某项针对旅居中国的外国人的决策,还要与各该国协商不成?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解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如此表述十分费解:1、多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履行相同职责,造成交叉重叠。因为上一级行政区域必然包含下一级所有的行政区域;2、既然是多级,为什么不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3、如何保证本法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没有保证法律实施的有效手段?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解读:
既生瑜,何生亮?
既然有本条规定,为什么还要在本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这不是明摆着重复建设吗?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本法显然不应被命名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因为:1、村内设有多个公共组织(统计如下: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等),村民委员会只是其中之一;2、村民委员会的地位在其中远非最为重要,充其量就是一个决策的执行机构。至少,更加合理的名称——《村民自治组织法》。
2012.10.19.于幸福艺居寓所
【作者简介】
左明,单位为北京农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