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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轿车后又将车抵押获财后肆意挥霍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10-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被告闫某先后租赁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轿车三部并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后以搞工程为由又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使用合法身份证件将该汽车租赁服务部价值100000元的轿车租走。后将该车以60000元抵押给刘某。所获抵押款12000元归还所欠刘某债务;3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18000元被挥霍。
  类似案件近年来大量出现,由于此类案件作案手段新,又涉及租赁合同和质押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租赁车辆的手续都是真实的,质押关系亦存在,从理论上讲,租车公司未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在对该类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的认识上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闫某使用合法身份证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且无逃逸行为,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闫某谎称搞工程,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车抵押,并将部分抵押款偿还旧债,其余部分肆意挥霍。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典型的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诈骗分子主观上必须“不愿还、不肯还”,而此案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易判断。被告闫某虽然谎称搞工程,但其主观目的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其行为更接近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和不诚信行为,如最近发生的音乐人苏越合同诈骗案,其行为是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直到最后窟窿越来越大,其并没有传统理论上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仍然以合同诈骗罪来认定。因此,必须反思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方式。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主观方面考量。此案闫某主观上肯定有偿还意愿,因此如果单从主观上考量就明显不符合传统理论对诈骗罪的定义。针对类似的非典型性诈骗,我们还必须从客观上加以考量,具体考量的因素应当有: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时是否有欺诈行为;行为人是否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如何处理财物;行为人是否打算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无条件地归还所得财产,并且是否有这种能力。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个因素也不是必备的,如果在取财时没有欺诈行为,后三个因素具备的话,也可以认定为诈骗。如在2005年年初,一些不法分子趁重庆汽车租赁行业起步晚,行业管理法规不健全之机,让一些急需毒资的吸毒人员出面,用真实身份大肆租赁车辆,质押获取现金后予以挥霍。虽然行为人没有使用欺诈手段获得租赁汽车,但是从其他三方面的客观因素考量,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根据前面建立的客观因素标准来考量被告闫某的行为:其在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编造做工程的理由,存在欺诈的故意;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拖欠多人债务,实际是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其在取得租赁公司轿车后又将该车抵押,获得钱财后部分用于弥补旧债,部分用于自己挥霍,对钱物的处理极不审慎;其在获得钱财后肆意挥霍,且将轿车抵押后没有经济来源,主观上并没有打算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无条件地归还所得财产,且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闫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定性为合同诈骗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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