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某村将村民张某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又将该车以抵押为由将江某4200斤水稻骗走。经评估,该被骗的三轮车价值5000多元,被骗的水稻价值4500多元。该被骗的三轮车已被公安局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最终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被告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受害人的农用车和粮食占为己有,诈骗犯罪已实施终了,被告人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其理由是:陈某分别实施了盗窃农用车,并以车骗钱的行为,这是一种刑法理论上典型的牵连犯罪形态。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和盗窃罪同属侵财型犯罪,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同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以上三个要件完全相同,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被告人究竟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即在本案中财物的非法取得究竟是骗取还是秘密窃取,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诈骗罪的骗取财物是指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将财物交与被告人占有、使用或保管。被告人从而达到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害人交出财物的那一刻起,被告人即必然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则是乘他人不备之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先通过欺骗的手段窃取农用车,然后用窃取的农用车以欺骗的手段骗取粮食,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是以窃取农用车为手段,以骗取粮食为目的。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被告人以欺骗的手段窃取农用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以农用车骗取粮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项“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纵观全文,笔者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诚然,诈骗罪和盗窃罪同属于侵财型犯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三个要件均一致,所不同的是客观要件,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系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了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第二,原文作者陈述本案案情为“被告人陈某在某村将村民张某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又将该车以抵押为由将江某4200斤水稻骗走。经评估,该被骗的三轮车价值5000多元,被骗的水稻价值4500多元。该被骗的三轮车已被公安局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从案情来看,被告人陈某并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张某农用车的行为,那么也不存在“先通过欺骗的手段窃取农用车,用窃取的农用车以欺骗的手段骗取粮食,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是以窃取农用车为手段,以骗取粮食为目的”的情节。我们无法从本文案情里得知被告人陈某是通过“窃取农用车”的手段,而达到“骗取粮食”的目的。
第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本文案情来看,本案被告人陈某先是骗走村民张某的农用三轮车,后又将该车以抵押为由骗走江某4200斤水稻。陈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其两个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