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迟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迟某从姚某处取走的军用证件及标志,当时并不能判断出真伪,只是受托充当中介人,将姚某提供的证件、标志租赁给袁某等人使用,而并非主观上存在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和军用标志的故意,且现姚某负案在逃,事实未彻底查清,证据不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某冒充现役军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招摇撞骗,获利4.9万元。其侵犯的客体是武装力量的声誉、形象和社会管理秩序,故迟某的行为应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迟某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和非法买卖军用标志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数罪,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迟某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始终出于一个买卖军用标志的犯罪故意,但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这一罪名,两罪之间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迟某的行为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迟某已构成犯罪。综合全案,姚某到案与否并不影响对迟某行为的定性。迟某的一系列行为已完全符合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惩罚性。至于迟某所谓的“租赁”,实质上是一方交付标的物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和军用标志,另一方支付价款的买卖行为,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其次,迟某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当按法定最重的一罪惩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迟某以买卖军用标志非法获利为目的,采取了冒充军人骗取他人信任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两种方法行为,其目的行为触犯了买卖军用标志罪,而其方法行为中冒充军人骗取他人信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触犯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一个罪名,这一罪名与买卖军用标志罪之间属于牵连犯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均为情节严重,故迟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两个罪名,且属于“情节严重”。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比较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量刑,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量刑较轻,两者择一重罪,应对迟某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定罪处罚。
张兆青 李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