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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03年2月17日20时,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 81646号微型小客车载4人自高阳镇往古夫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平公路11。5公里处右转弯时,该车后排右门突然打开,乘车人王某某从车内摔出掉下公路坎致伤。被告接到电话报警后,即派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重新认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4月1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进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5个月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以被告作出处罚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并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8月4日重新作出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罚。原告仍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提出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到本院。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对81646号车进行了详细的检查,认为车况很好,车门也没有问题。车门是如何打开的?人是怎样下坎受伤的?交警部门没有作出科学正确的结论。原告超载与王某某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滥用职权,把责任划归原告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情。故请求撤销被告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达到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及预付抢救治疗费的目的,拒绝交验证件,并将肇事车辆藏匿,有毁灭证据的嫌疑;超载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又不积极救治伤者,认错态度较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经告知程序后,给予原告罚款5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5个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案情分析]   1、交警大队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是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第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授权及规章的规定,县公安局为县级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同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县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2003年10月28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从法律上明确了交警大队的职能。
  2、处罚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本案争议的又一焦点。首先,原告超载的交通违章行为存在。从事故成因分析,核定两座超载三人,车辆在转弯时因离心力作用,乘客必然向一边倾斜,三人的重心在惯性作用下,必然对车门产生强大的冲击力,导致车门被挤开 ,坐在边上的王某某掉出车外。所以,超载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有着必然的联系。其次,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并将肇事车开走藏匿,毁灭证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并被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裁判文书所羁束。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情结果]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查证的事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扣证时间在法定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对上诉人实施处罚,被上诉人是兴山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下属部门,无权对上诉人处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也不合法。事故原因即事实未查清楚,王某某是怎么从车上摔下去的原因未查清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行政管理上属县公安局二级单位,在职能上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道路安全管理职能,属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第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是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不含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勘查现场、讯问当事人,而上诉人拒交证件,并将已告暂扣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肇事车辆从交警大队院内开走并藏匿,导致肇事车辆无法鉴定。被告经调查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不服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支队经审查和调查后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而且,在此次事故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处理中的证据都予以采信,这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规是准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具有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权。(2)被上诉人兴山现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和送达等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3)上诉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派员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而上诉人拒交证件,并将暂扣需进行技术鉴定的肇事车辆开走并藏匿。被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上诉人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上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被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罚裁决在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其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交通违章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已作出负此次责任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书已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裁判文书所羁束,其违法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处罚权,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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