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概述
陈某1983年7月到某研究院工作,1983年9月至1984年4月,陈某在工作中接触有害金属汞。2007年8月被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汞中毒。2008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陈某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一级。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陈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05元,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享受的职业病一级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46605元。陈某认为由于研究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将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困难补助计算为工资总额,致使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偏低,到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研究院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共计253803.3元。
该研究院认为,住房补贴和职工困难补助不应当计入工资总额。
案件调查
陈某提出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其工资总额为267756.90元,月平均工资为22313.07元,某研究院没有按照上述数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某研究院认为2006年1月、2006年12月支付陈某的61128元、40752元为一次性住房补贴,2006年9月支付陈某的15万元为困难补助,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文件规定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某研究院共支付陈某一次性住房补贴203760元,是陈某1983年7月至1998年12月15.5年工龄的补贴。陈某自2006年9月起享受某研究院内退职工的待遇,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其享受的月内退工资总额为39770.5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其享受的内退工资总额为23053.50元。某研究院考虑陈某经济情况,自2002年至2006年给予陈某20000元补助,另一次性给予陈某待岗、困难补助50000元,合计150000元。
案件评析
仲裁委认为,150000元中包含某研究院支付陈某2002年至2006年每年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补贴和该单位考虑陈某的经济状况而自愿同意给付的50000元困难补助。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每年20000元的补贴应当计入陈某的工资总额,而50000元的困难补助不应计入陈某的工资总额。仲裁委认定陈某年平均住房补贴为13145.81元,此数额应当计入当年的工资总额。因陈某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故其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076.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陈某工伤津贴的标准为5468.72元。某研究院应当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102512.64元、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工伤津贴的差额部分19221.1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该单位还应支付陈某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工伤津贴的差额部分7791.10元。某研究院自2008年9月起按月支付陈某工伤津贴的差额部分384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