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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律师工伤赔偿案例-什邡市劳动仲裁书
发布日期:2011-08-03    作者:110网律师
申  请  人:黄国全,男,汉族,住什邡市洛水镇建川实业总公司宿舍。身份证号510625196506245732。

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什邡市新金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云,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工伤待遇。

申请人黄国全诉被申请人什邡市新金河水泥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窑工。2008年5月12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因地震被砸伤,致申请人腰5骶椎骨、骨盆骨折,先后被送到四川华西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8月25日出院。2009年2月10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09年5月8日申请人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伤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后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所受伤确定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就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共计91130.36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为此,特诉至贵委,恳请依法予以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支持其仲裁请求,特向什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3、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

4、德阳市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

5、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

6、申请人病情证明书;

7、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称中的医药费、交通费无异议。2、对申请人诉称中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伙食费补助费应按10元/天进行计算。3、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其月工资应为775.00元/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按医院出入院证明及医嘱进行计算。4、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以出院证明书为准。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7、申请人的再次鉴定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支持其仲裁请求,特向什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2008年1—2月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国全系什邡市新金河水泥有限公司的窑工,2008年5月12日14:28左右,四川省汶川发生8.0级地震,黄国全在上班时因地震灾害受伤,伤后被送往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25日共计住院106天。2009年2月10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之伤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6月5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之伤认定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6月23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对申请人之伤重新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双方当事人就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未协商一致,申请人故诉至本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载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委审查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系因工负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申请人的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天数的计算、伙食费补助标准、以及再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上。就上述分歧,本委的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称因地震因素只能向本委提供申请人伤前2008年1月、2月的工资表并由此推算申请人伤前工资为775.00元/月从而计算申请人的相关工伤待遇是不妥当的。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2008年1—2月工资表仅能代表申请人2008年1、2月份平均工资,并不能代表申请人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真实水平,但因本案却有客观因素存在并有可能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完整的提供申请人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因此,本委对申请人所称月工资为1300.00元/月也一并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因素,本委将采用2008年度德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作为申请人的伤前月工资标准并计算其相关待遇。2、申请人虽未向本委提供2008年5月12日至5月26日在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入院病情证明书,但结合5.12大地震灾后的特殊情况以及申请人的伤情,本委对申请人此间的住院事实予以合理推定。3、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4、申请人的伤残等级由9级升至8级,其鉴定结论的变化非本人过错,被申请人应予承担其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之规定,本委现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940.00元∕月×60%÷30天×106天=4112.80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0.00∕月×60%×10个月﹦11640.00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00元∕月×26个月=50440.00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6天=2120.00元、护理费42.31∕天×106天=4484.86、医疗费130元、交通费69.50元、鉴定检查费1385.00元。

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74382.16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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