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2002年1月1日晚7时许,李某、于某、李某喜、李某江、李某峰、李某全6人酒后来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三姐发廊”,李某、于某、李某喜、李某全进入发廊,李某江、李某峰在门外等候。李等4人进店后,于某无故滋事,从发廊厕所出来,边系裤子边向发廊女服务员提出要求提供色情服务,遭到女服务员拒绝。于某等人仍不罢休,在店中对女服务员进行辱骂。被告人张某进入店中进行劝解,李某持玻璃杯将张某前额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拨 打“110”报警。后李某、于某、李某喜和张某相继走出发廊,在发廊门口,李某、于某、李某喜、李某江、李某峰又与张某发生厮打,张某拿起在门口 做饭使用的一把菜刀,先后将与其厮打的李某、于某、李某喜、李某江、李某峰5人砍伤。其中,李某、李某喜、李某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李某江、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实施的伤害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也就是说张某的行为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如果是前者,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是后者,则属于正当防卫。
对张某行为性质的认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来进行。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 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一规 定,不仅告诉人们,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说明了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 或条件,即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必须符合刑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这五个条件。第一,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要求,对非法权益 的保护不属于防卫行为;第二,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要求,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防卫;第三,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时 间要求,对于尚未发生的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不能实施正当防卫;第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要求,对于未实施不法侵害的人不 得进行防卫;第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强度要求,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 负刑事责任。以上五个条件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行为。
综观本案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五个要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首先,张某用菜刀连砍5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 全。公民的生命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次,张某针对的是李某等多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李等酒后滋事, 在无理要求遭到拒绝以后,不但不听劝阻,自愧认错,反而首先动手行凶,其行为性质实属不法侵害;第三,案发当时,李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张某 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防卫反击的,是不得已采取的伤害行为,以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第四,张某的防卫行为,仅仅针对的是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5个人,对 于未对其进行不法伤害的李某全未实施任何行为;第五,张某对李等实施的伤害行为,其限度是制止李等对其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虽然造成3人轻伤,2人轻微伤 的后果,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防卫行为。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自卫,应属正当防卫。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张某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自卫行为,虽然持械连伤5人,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李某、于某等多人酗酒后到上诉人张某正常经营的发廊寻衅滋事,并公然向店主和女服务员要求提供色情服务, 遭到店主及女服务员拒绝后仍纠缠不休。当上诉人张某好言相劝时,李某等人不但不听劝阻迅速离去,反而由李某首先动手行凶,用水杯砸张某头部致轻伤。更 为恶劣的是,上诉人张某报警后,李某、于某等5人在发廊外继续与上诉人张某厮打。上诉人张某面对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多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不得已从发廊门口拿起做饭使用的菜刀进行自卫,虽造成李某等3人轻伤(偏重)、2人轻微伤的后果,但上诉人张某是出于维护其自身的正当权益的目的,主观 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所需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均属不当,上诉 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属实,予以支持;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改判无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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