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年底,王海委派店员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人在县城搞以旧换新家电促销活动,为保证货源,王海事先向厂家订了6台彩电并通过货运站发货到县城货运站。第二天9时许,王海通知姜华到县城货运站提货,姜华支付了42理工作 元的托运费,王海得知托运费价格后认为太贵,便与货运站交涉,货运站同意退每台3元的托运费,姜华在返回县城货运站取退款时,与货运站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贾贵及李某、王某等人发生争吵,李某、王某想用铁棍殴打姜华,被贾贵制止。
姜华吵架后认为吃了亏,便邀集了付平、付仁等人,被害人李东得知后也赶往货运站,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八人在汽车站门口聚集,被告人贾贵得知姜华聚集了一伙人后,便到货运站房间内木箱里拿了把刀放在床上叠好的被子里,尔后又继续卸货,卸完货后贾贵坐在店门口休息,此时姜华带领被害人李东及付平、付仁等八人到达货运站,被害人李东上前要贾贵跪着赔礼道歉,并用手掐被告人贾贵的颈部,往墙上挤,姜华等也参与殴打贾贵,李某、王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围殴,贾贵被打倒在第一只店面门口的地面,贾爬起来往店内退,李东等人追过来继续殴打,打斗至店面内的房间时,被害人李东从后面拦腰抱住贾贵,贾贵从床上被子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李东捅了一刀,刺中李东的右大腿,李东松开手,此时贾贵见对方付平持铁棍站在房门口,便又持刀追付平,追到第三只店面时,贾贵将刀扔在第三只店面内,尔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
对被告人贾贵行为的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得知对方聚集一伙人后,积极准备好刀具,并持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捅,即被告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意见二认为不构成犯罪,系正当防卫。其理由是被告人系在遭被害人及其同伙殴打的情况下,才拿出刀具,持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捅了一刀,被告人具有防卫的目的。此外,防卫人在紧急情况下,认识外界的范围会缩小,自控能力会减弱,往往不能正确评价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因此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防卫强度是反击和制止不法分子所必需的就可以了,故被告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意见三认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防卫的目的,但其受到的不法侵害强度相对较缓和的,其刺杀行为超越了制止不法侵害的 客观需要,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防卫过当。
【管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是国家赋予公民保护合法权益的紧急救助措施,必须符合五个要件:一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二是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三是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四是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五是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是在防卫过程中制止不法侵害时超过必要限度,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因超过必要限度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已经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并且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心理,应负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则是非法,故防卫过当具有防卫性和过当性二重性。
现结合本案的案情发生、发展等几个阶段,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在本案发生的初始、起因阶段。被告人因收取托运费用的小事与姜华发生争议,在争议的过程中被告人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王某、李某想用铁棍打姜华,但被贾贵拦住了),被告人事先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挑衅侵害对方的故意。
其次,在本案案情发展、准备阶段。当被告人确认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八人在汽车站门口聚集后,被告人只是在自己房间里准备了刀具,并没有随身携带,也没有组织、安排人员正面迎战,即其主观上并没有动辄伤人随时主动攻击和争强好胜聚众斗殴的目的,准备刀具的目的是如果万一被他们打到了,他就拿刀去杀他们,准备刀具用于防卫的意识很明显。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往往精神上惊慌,不大可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因此不应过多的苛求、限制只能求助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想悖。因此,是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及准备什么样的防卫工具,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防卫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事先准备刀具,即具有故意杀人主观目的,系客观归罪。
再次,在本案案情进一步发展、实施高潮阶段。被告人坐在自己店门口休息时,姜华及被害人李东等八人到达托运部,被告人被对方两、三个人打倒在第一个店面门口的地面,李爬起来往店内退,李东等人追过来继续殴打,在店内的房门口贾贵被打倒在地,李爬起来往房间里走,被害人李东从后面拦腰抱住贾贵,贾贵从床上被子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朝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李东捅了一刀,刺中李东的右大腿,从当时情况看,被告人是被步步紧逼的,被告人一人被两、三人殴打在地,势单力孤,处于弱者的不利地位,其实施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
但被告人防卫性的反击行为是否超越了防卫的限度条件?笔者认为,这需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侵害和防卫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从被告人持刀刺人时受到侵害的程度看,现有证据表明当时在房间只有被害人拦腰抱住其,被告人有较易回复时空条件,另外从法医鉴定看被告人身上只有抓痕或表皮剥脱痕,并没有受到严重的外伤,即被告人受到的不法侵害强度相对较缓和的,而被告人不计后果直接持刀刺向被害人,其防卫强度非常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这种强度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也即是过分悬殊的,被告人刺杀行为超越了制止不法侵害的 客观需要,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防卫过当,就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过当性二重性,符合除了防卫限度外的其他正当防卫条件,但超越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