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邓某,男,40岁,捕前系国家计划委员会某处处长。
被告人邓某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8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某于1995年2月至3月,在担任国家计划委员会某处副处长期间,负责制定向各烟厂下达追加计划,邓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费的名义,向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案情分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案情结果] 199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之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云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赞助费”人民币100万 元。1997年5月16日当纪检部门向邓某调查该100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邓某隐瞒真相,并于同年5月20日通过他人将赃款退回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邓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够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邓某上诉书及二审期间所供称“人民币100万元是为朱某所拆借,不是索贿”。经查:朱某从未向邓某提及借款之事,而是邓某向朱某借用账户,当该款汇入上海盛达实业公司账号后,朱某很快将该款委托其他企业代存;且该款从云南某(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在大营街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管的“小金库”账号汇出后的两年期间,邓某或其所称的用款单位均没有与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 理过任何借款手续,亦无拆借资金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人邓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定邓某有罪,其行为亦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 查,邓某向云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想主动退还,而是当纪检部门查处期间,为掩盖其索 贿的犯罪行为而不得已退还的,可认定邓某有悔罪表现,但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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