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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英以投放危险物质方法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俊英因和其婆婆白合英关系不和,便随身携带事先买好的“毒鼠强”毒药来到白合英家中,乘白合英在堂屋吃饭之机来到东里间厨房,用刀将瓶盖打开,将毒药投放到白合英已做好的玉米稀饭锅中。因白合英注意到被告人的行为反常,便将饭试喂狗,狗吃后死亡,才未造成全家中毒。和白合英同吃同住的家属有其丈夫和大儿子一家四口人。投毒前五天被告人李俊英曾对与其婆婆共同吃饭的嫂子明合琴明确表示要求其和婆婆白合英分开吃饭五天时间,明合琴当场予以答应。投毒后,李俊英曾向陈玉凤、胡小雷、胡振山告知投毒事宜。

[案情分析]     一、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从犯罪学的角度讲,不特定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侵害对象的不特定。即犯罪行为实际侵害或足以侵害的不是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或某项特定的财产。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重要区别标志。其次,危害范围的不特定。即犯罪行为一旦实施,会在多大范围内造成危害,犯罪人是无法预料的。最后,危害后果的不特定。即对危害后果的程度,犯罪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就是由这三个不特定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即“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特定的就不是公共的,而是特别界定、有所专指的,是犯罪人意识十分明确,并实际能够控制的。

    本案中,李俊英的行为旨在剥夺其婆婆的生命,对其他五人生命系放任的态度,但不论是1人,还是6人,其侵害对象都是特定的,即界定在与白合英工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内。并且李俊英在投毒前五天曾明确提醒其嫂子一家四口要和白合英分开吃饭,表明其投毒杀人对象的专指性。故本案应定以投放危险物质为杀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的定性处理是正确的。

    与其相类似的以爆炸、放火等极其危险的方法来杀人的,要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周围地貌、环境等来综合判断该行为的危害后果。若实际侵害或以侵害到不特定多人的安全的,则定为放火罪、爆炸罪;若其行为不危及或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李俊英事后告知他人投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动放弃犯罪;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 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俊英完成了投毒行为,不构成自动放弃犯罪;投毒后离开现场一走了之,虽将投毒之事告知他人,但并非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危害后果的没有发生,系其婆婆白合英的及时发现才未造成。李俊英杀人的主观故意并未因其告知他人而改变,其告知行为也未产生任何实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后果。因此,其辩称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故意杀人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

[案情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俊英以泄私愤,而向其婆婆家做好的玉米稀饭中投放危险物质,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因发现及时,所以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因投放危险物质罪属危险犯,被告人已将犯罪行为实施终结,其事后告知别人投毒之事,系个人态度,故辩护人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釆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李俊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李俊英以其行为属犯罪中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李俊英的上诉理由,认为被告人李俊英投毒后虽将投毒之事告诉了其婶,但是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白合英发现及时,并非被告人李俊英犯罪中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英因和其婆婆不和睦,便在其为家人做好的饭中投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投毒行为及时被发现,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定罪不当。被告人李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俊英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被告人李俊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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