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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体系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体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权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的补救,对消费者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阶层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而派生出来的社会关系、价值取向、利益分配在这种全新的环境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激烈地碰撞。在消费纠纷领域,国家倾听消费者的利益诉求,裁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消费者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最主要的手段应该是司法审判,通过司法审判给权利受侵害者以司法救济”。[1]因此,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济体系,为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提供真正有效的司法救济,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正确架构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体系

保护消费者的司法救济制度体系是指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保障消费者权益立法的贯彻和实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各种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民事、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监督行政执法过程的行为的有机联系的系统。因而,保护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体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体系”仅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义的则不仅包括民事还包括刑事和行政程序。广义范畴上的保护消费者司法救济制度体系的价值功能,应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等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消费者的权利是体现着人类生存和发展需求的、以生存权为基础的基本人权。“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中,人人都是天生的消费者,消费过程从摇篮直至坟墓。消费不仅仅具有人的经济活动的属性,还是人存在的基本条件之一。”[2]因此,当消费者的最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赔偿、刑事制裁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对其提供特别的保护和救济,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同时,“消费者权利作为经济、社会上弱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在‘生活消费’这一与人的生存息息相关的活动中所体现出的经济、身体乃至精神利益,其核心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3]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制裁,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提供系统、可靠的制度性保障,是国家关注民生问题的重要体现,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二)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深化司法审判改革

司法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司法公正,判断法院的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的标准是看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是否得到了充分行使和实现。

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司法审判过程面临着民事赔偿数额偏低、原告资格认定范围过窄、诉讼类型单一、具体诉讼程序不完善、消费者举证困难等问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司法审判改革,例如针对消费者诉讼纠纷的特殊性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借鉴集团诉讼制度、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增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改革消费者权益诉讼证据制度,从而使诉讼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最大可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速融入法律全球化进程,扩展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的国际化视野

在经济全球化、科技现代化、社会信息化加速发展的今天,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的全方位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法律全球化趋势也日益强烈。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环境发生了一些有别于传统模式的明显变化,对各国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救济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迫使各国开始重新审视本国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的现状与能力,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的水平成为衡量一国社会文明、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要融入法律全球化的进程,必须透过国际化视野为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救济提供有效的制度性保障。

二、解析消费者司法救济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救济不能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当前消费者在要求赔偿时,不仅需要四处奔走,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一旦诉诸法院还要面对冗长的诉讼过程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甚至还要面临可能败诉的风险。即使胜诉,消费者所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也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无法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有违司法救济的本意。

(二)保护消费者诉讼救济机制存在缺陷

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单一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只有消费者自身的利益直接遭受侵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是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有时不仅是特定的消费者,而且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如果仍然要求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导致由于诉讼主体资格受限而将关心公益的普通民众拒于诉讼之外,根本无法保护违法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消费领域的公益损害。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原告应不受“直接利害关系”之限。

2.具体诉讼程序不完善

(1)代表人诉讼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当前我国主要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解决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同一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然而“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除部分消费者个别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外,受侵害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却无人代表提起诉讼。这是“由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立法上仅有两个条款的规定,其相关的理论基础又不是很明确,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对其便利诉讼功能的实现形成了阻碍。”[4]

(2)普通消费诉讼程序过于繁冗。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将面临漫长而繁冗的诉讼程序。虽然民事诉讼规定有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群众、简化诉讼、快速解决纠纷,但仍未对中国的简易程序产生根本性的转变,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未充分考虑小额、轻微事件在处理上的特殊性,可以形象的称之为‘普通程序的精装版’。”[5]“小额轻微事件比简易事件有更简便迅速解决的要求,在诉讼程序及审级救济方面有其独特的要求。”[6]

3.消费者举证困难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消费者诉讼维权案件中,通常由作为原告一方的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然而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处于不利境地。“由于产品和服务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相关的证据都掌握在生产者和经营者手中,消费者在取证时得不到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支持,在证据的取得和掌握上都处于弱势。”[7]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对缺陷产品和医疗行为造成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消费维权诉讼因为消费者一方举证困难而最终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三)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未能有效衔接

1.行政处罚与民事判决相脱节

对于经营者制假售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责令停止侵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后,受侵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通常不考虑经营者因其恶劣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因素,不会因此加重裁处对经营者制假售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更不会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额度。消费者权益的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之间不能有效衔接的现状,直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民事判决没有影响力。使制假售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在违反行政法规受到罚款、责令停止侵害等处罚之后,继续侵害行为,在消费者侵权之诉的民事处罚中,没有使其因多次、持续违法、侵权而付出相应代价。另外,更加普遍的现象是,在消费者提起的制假售假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定经营者败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通过诉讼经营者针对本案中某一特定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得到了法律的制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及时的救济。然而,在此民事判决生效后,经营者如果继续以同样的方式欺诈其他的消费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受欺诈的消费者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之前,司法机关对此是无能为力的。

2.民事判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日常监管相脱节

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针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了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的生效判决,但判决结果只针对不法经营者,而与行政管理机关的日常监管毫无关系。对于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不法经营者执行判决后,是否能继续合法、诚信的经营,行政管理机关没有相应监督制约机制,大量的现实表明,经营者存在继续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后续行为的处理,不会因其曾被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不思改过,继续侵害消费者权益而对其从重处罚,显然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保护不能有效衔接,直接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严重失衡,侵权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违法代价过低,也是侵害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

(四)公法层面保护薄弱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未能有效衔接

公法意义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国家政策意图的体现,涉及整个社会公益和社会职责,而私法意义上更注重对消费者实际损失的补偿。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公法意义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缺位的,其突出表现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未能有效衔接。应该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解决的违法制裁体系的构造问题。只有设置多样性的违法制裁手段并使之相互配合,并以国家刑事制裁手段为最终威慑,才能真正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生活稳定。在我国,行政处罚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种立法中运用得比较多的一种制裁手段,如何协调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立法上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真正解决。同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经常导致行政处罚过分膨胀,甚至出现以罚代刑的结果,严重地削弱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8]

2.国家连带责任承担制度缺失

近年来,经营者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事件接连发生,特别是食品安全领域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愈演愈烈,在经过媒体曝光、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人民法院判决对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制裁这一系列的过程之后,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往往被忽略,如果不法经营者在给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却无力赔偿,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又有相应责任的,消费者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婴幼儿因为服用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而患有肾结石,其中很多都是农村儿童,家境贫困,有些患儿需要长期的医治,而本该由三鹿集团承担的高额的医疗费用却以三鹿集团的破产而告终。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相关的质检部门在产品质量检验把关上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由于国家连带责任承担制度的缺失,使这些患儿的家长们欲哭无泪,欲告无门。国家连带责任承担制度缺失的后果,直接作用在被害人身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空位,客观上,使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制裁等一系列行政、司法行为,没有取得实质性结果,尤其是社会效果很差。

三、完善消费者司法救济体系的一些思考

(一)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1.由败诉方支付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诉讼成本

鉴于消费者胜诉后,其所支付的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也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实际损失远远大于最终获得赔偿的情况,建议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中的相关的规定,即由败诉方向胜诉方当事人支付合理的诉讼成本。这里的“合理”费用,主要是指胜诉方为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必要的支出,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调查取证的费用、鉴定费用、复印资料费和支付不超过指导价范围内标准的律师费。只要胜诉的消费者能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这些诉讼成本属于合理的开支,法院就应当判决败诉方给予赔偿,以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获得足额的赔偿。以体现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当然,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判处消费者败诉的,消费者也应当支付胜诉的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合理的诉讼成本。

2.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9]学理上称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领域体现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除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法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虽然设计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却存在着明显不足,亟须完善。完善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强调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在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修正赔偿金的基数和倍数,赔偿金基数不再简单地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来确定,而是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倍数在现有“倍数”基础上,综合考量不法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的恶劣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确定赔偿的倍数,以达到惩罚威慑不法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并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因其在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理念和司法实践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对于完善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3.建立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

“当消费者面对小额商品侵权,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或损失过小,实际赔偿不足弥补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消费者最低额度以上的赔偿。”[10]即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美国通过建立消费者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障,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设定了200美元的最低赔偿金,而各个州则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最低赔偿数额。除上述单一的最低赔偿额规定外,还有复合的最低赔偿额规定,如《接待诚实法》所规定的最低赔偿额为“财务费用的两倍但不能少于100美元”;《联邦里程计条例》所规定的最低赔偿额是“实际损失的3倍但不得少于1500美元”。[11]最低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鼓励消费者积极投诉,监督经营者的行为,形成良性互动.当前我们应当总结相关经验,在国家法律明确最低赔偿额的范围的基础上,“再由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听证会等形式在这一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12]同时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最低赔偿额制度”并行的制度安排,由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诉讼救济制度

1.借鉴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确立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适用代表人诉讼解决群体性消费纠纷。在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问题上,西方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模式或许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13]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借鉴集团诉讼模式,放宽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的程序性要件、扩大民事判决的适用范围、明确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与职责,[14]使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为解决群体性消费纠纷的高效途径。

2.设置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15]其特点是既体现了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优点,又弥补了普通程序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昂贵的不足。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审判事务中所运用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典范。考虑到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小、主体分散,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各地依据自身情况确定可诉标的金额上限;在具体程序规则方面,对当事人起诉、审理期限、审判程序以及判决书制作等,制定更为便捷有效的规则;在审级救济方面,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所做裁判为终局裁判,以确保小额权利迅速实现。”[16]

3.增设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应当增设公益诉讼制度,突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单一的限制,扩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和民事判决的效力。一方面,赋予具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本人以及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法人、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扩张公益性质案件的判决效力”,“在同类事件裁判上形成先例,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将当事人未来为判决的纷争事项视为在该诉讼上一并存在,从而兼顾潜在的纷争而做出判决,节约诉讼成本,来有效地保护公众消费者的权益。”[17]

4.建立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

消费者诉讼基金是一种信托基金,目的是向消费者提供经济支援及法律协助,令消费者有途径寻求法律上的补偿。[18]香港政府于1994年成立消费者诉讼基金,由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担任信托人,其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较为成熟,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根据香港消费者委员会的规定,“基金在处理申请时,首先考虑个案是否已尝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再根据既定的准则审批申请,这些准则包括:个案是否涉及重大的消费者利益、受影响人数是否众多、胜诉的机会、是否有助促进消费者权益、对不当经营手法能否产生阻吓作用,以及基金实际上是否可以提供及时的协助等。”[19]我国大陆地区应借鉴香港建立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的相关经验,在消费者协会中建立消费者诉讼基金项目,帮助“消费者在无法用其他方式解决与商家纠纷的情形下,敢于用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同时协调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使二者共同成为消费者行使诉权的有力保障。

5.消费者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据规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同时产品的销售渠道和服务提供的方式更为丰富多样,商家的欺诈手段不断翻新且较为隐蔽,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一旦发生消费纠纷,很难证明使用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一律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可能使消费者因举证困难而面临败诉的风险。因此,应当修改消费者权益诉讼证据规则,扩大消费者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衔接制度

1.建立民事裁判“黑名单”制度

人民法院与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将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告知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将不法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对进入“黑名单”的经营者严格监管,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停业整顿,并经过一定程序重新评估后才能继续经营。继续经营后又出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无论在行政处罚或是民事赔偿中,应当从重处罚,使其承担相应较重的民事责任。

2.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诉讼相衔接

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当与民事赔偿诉讼相衔接。行政管理机关可将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在官方网站公示并接受消费者查询,设立专门窗口为消费者提供行政处罚情况证明材料。消费者在民事诉讼中要求经营者予以民事赔偿并提交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将行政机关的处罚情况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适当加重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适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

3.修正技术咨询制度中受众过窄的弊端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产品质量缺陷等专业性的问题的,必须咨询国家有关权威机构,并由该权威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审理和判决的重要依据,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针对当前质检等行政机关仅接受单位委托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应当规定超过一定数量以上的群体性诉讼中消费者共同委托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质量鉴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并应就鉴定结论情况出庭参加诉讼。

(四)公法意义上的保护尚需加强

1.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1)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抓好案件查办和案件移送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对于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要进一步强化案件移送工作的机制、制度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水平。

(2)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执法的传导机制。“要在轻微违法—行政处罚(财产罚)—刑事执法三个环节间建立传导机制。通俗地说,就是要在一定的条件下使欠债不还者、屡次违法者进监狱”,“这样,轻微违法有可能并且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导致严重的刑事执法后果。正是这种传导机制保证了行政处罚与财产罚的有效性,既避免了重刑主义,实际上也遏制了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出现,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的稳定。”[21]

2.建立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连带责任承担制度”

针对目前政府职能机关执法的现状,应当建立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连带责任承担制度”。如果消费者在生产者、经营者损害行为发生后得不到赔偿,且同时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情况,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国家行政机关提起损害赔偿的行政诉讼,向政府索赔。只有这样才能激励国家行政机关主动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有效解决公法层面对消费者保护薄弱的问题。

完善消费者司法救济体系中,制度层面的构架是客观的,是基础性的,只有夯实基础,才能够建立起强大而坚实的体系构架,才能确保体系平稳、健康的运转。此外,掌握操控救济体系运转的主体是根本,是主导性的,起决定作用。两者紧密而有效的契合,才能使消费者司法救济体系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作者简介】
刘远景,单位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注释】
[1]管斌:“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
[2]同上注。
[3]同注[1]。
[4]盛蓓:“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机制初探”,载《韶关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5]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6]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7]杨帆:“论中国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机制的不足与完善”,载《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28期。
[8]周汉华:“违法制裁手段多样性的制度思考”,载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2011年6月6日访问。
[9]黄莉萍、琚超:“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载《汉江论坛》2009年第12期。
[10]张继红、吴海卫:“从最低赔偿制度谈小额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消费经济》2007年第6期。
[11]同上注。
[12]同注[10]。
[13]李响、陆文婷:《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14]同注[7]。
[15]马远俊:“消费者权益救济方式的创新——小额消费诉讼机制的构建”,载《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2期。
[16]同注[5]。
[17]阮友利:“香港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借鉴”,载《消费经济》2010年第4期。
[18]陈立峰、徐晨馨:“香港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介绍及其对内地的借鉴”,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8年第11期。
[19]同注[17]。
[20]同注[7]。
[21]王朝梁:“试论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的重塑”,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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