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发布日期:2012-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本法的适用对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54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对象为: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包括:(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或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有权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选择。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公平交易权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交易条件公平,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二,不得强制交易。消费者有权按照真实意愿从事交易活动,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拒绝。
5.获取赔偿权。(略)
6.结社权。(略)
7.获得相关知识权。(略)
8.受尊重权。(略)
9.监督批评权。(略)
(二)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略)
2.接受监督的义务。(略)
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略)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此外,商店提供商品应明码标价。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该条强调承租方有义务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目的在于区分承租方和出租方,一旦发生责任问题,便于确定责任承担者。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保证质量的义务。(略)
8.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这里的包修、包换、包退就是人们常说的“三包”。
9.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略)
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本法规定,当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三包”责任。本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于“三包”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3.邮购商品的民事责任。(略)
4.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责任。(略)
5.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不得无理拒绝。
6.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本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这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4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