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司法考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复习精要
发布日期:2012-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归属
1.销售者先行赔偿制度。
2.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连带赔偿制度.
(二)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三)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四)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广告主严格责任;
广告经营者明知应知连带;
否则,没有责任,但有义务指出广告主,否则全部责任。
(五)法律责任
(1)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时承担行政责任;
②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③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个人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六)三包和双罚
1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 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