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6期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必须严格设计并加以完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目前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相关工作机制、法律规范及人员配置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面临现实障碍。为此需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加以改革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备案材料或专题报告、直接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征询等途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以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抗诉或申请复议、出席合议庭开庭或参加听审、列席审委会,乃至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关键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介入途径;监督方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导言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收回了下放长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经过几年的实践,目前死刑复核工作已经进入规范运行、稳步发展的阶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不完善,实践中一些操作性措施往往由最高法自行制定和实施,有一定的封闭性。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光靠法院一家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各有关主体的共同参与和相互配合,其中特别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关乎被告人生死命运的最后阶段,如何通过适当的程序介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死刑复核程序研究的重要课题。[1]特别是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2]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制度,深具现实意义。
一、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立法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要通过对死刑案件的严格审查,达到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误杀和错杀的目的,为此需要贯彻程序参与原则。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检方介入死刑复核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看,检察机关若想切实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然面临一些现实障碍,而造成这些障碍的原因除了有观念因素外,更有体制机制的因素。
(一)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本身的问题
现行的死刑案件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审理模式还是从裁判的执行来看,都未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留有太多的空间和途径,从而使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难以发挥作用。
1.关于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死刑复核程序的报请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院均无报请复核的资格。由于“从性质上讲,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它行动,就得推动它”,[3]因此目前死刑案件的报请方式已然与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属性相违背,且此种制度设计也使检察机关因无从知晓复核开始的时间而无法进行检察监督。经过多年的探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包括最高法)已经基本认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4]既然如此,就应当按照审判程序的方式来启动,谨守司法权“不告不理”的原则,对现行的自动报请方式予以改革。
2.关于审理方式。现阶段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的方式。[5]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据此,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复核方式与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开放性,允许辩护律师和检察院介入,但法院阅卷的审理方式依旧没有太大改观,[6]法官审理时不公开开庭,主要通过阅卷审核,倘若发现事实认定方面存有疑问,无需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而是由最高法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调取核实证据,甚至对合议庭的成员是否必须一起讯问被告人、[7]调取证据、阅卷评议,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从整体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鉴于此,若想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
3.关于执行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251条的规定,最高法判决或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就意味着从死刑判决生效到罪犯最终被交付执行,中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暂,从而造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一律在短期内被执行的局面。此种“快速处决”的执行模式导致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几乎不再可能去寻求任何法律救济,也无法行使申诉权等其他被告能够享有的诉讼权利。此外,由于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死刑复核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8]因此执行期限过短会使检察机关面对已经核准、将要执行的死刑裁判“来不及”监督。
(二)相关工作机制有待完善
除了上述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执行本身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开展检察监督以外,相关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也是造成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困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与最高法的联系不够紧密。由于现在死刑案件的复核全部由最高法完成,因此最高检的监督对象就是最高法,由此,建立与最高法的工作联系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最高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权,但对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配套措施却没有加以规定,从而使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进行实际监督时存在一些障碍。比如,为了实现及时、有效的监督,最高检需要尽快知晓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法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不过却对通报的时间、方式、裁判文书的送达机制等并无提及;再如最高检有时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有必要向最高法借阅案卷,但如何办理借阅手续以及借阅的期限、归还方式等目前也无具体规定,还有,最高法提审被告人时,检察机关如果参加,也必然需要最高法告知提审的时间、内容等。这些问题未来均需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协商,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或会签文件予以解决。此外,关于死刑政策和死刑适用标准,“两高”还有理解不一致的地方(各地法检之间也存在这个问题),这也需要法检两家建立横向联系机制加以统一。
2.检察系统自身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从表面上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最高检的工作职责,并不涉及下级检察院,但事实是除了最高法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系由最高检全程参与、出庭公诉外,其他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的死刑案件,最高检并不能及时有效地掌握该案事实证据的认定是否有瑕疵及程序有无违法等情况。而这些死刑案件在一、二审时,下级检察院均通过阅卷、审核证据、批捕、出庭、列席审委会、审查裁判文书、抗诉等活动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当案件进入最高法复核时,最高检若想实现有效的监督,与下级检察院建立内部工作联系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就显得十分必要。[9]不过根据目前的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进行合作的意识和行动都比较匮乏,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其法律监督职能一般是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中的公诉部门负责,而公诉部门往往以公诉工作为重心,导致其监督任务被淡化,这些都影响最高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充分履行。
3.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不够顺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辩护律师是作为被告方利益的代表,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出发提出意见的,因此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最高检应当建立、完善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通过与律师的交流,了解有利、不利被告人的各种情节,以便能够站在更加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视案件。尤其是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作为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最高检无疑也应当“兼听则明”,全方位吸收掌握所监督案件的各种情况。2008年最高法和司法部会签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了法官会见辩护律师的制度,而最高检还没有出台类似的文件,亦无相关实践,未来应在这一方面予以加强。
(三)法律规范的欠缺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很不健全,仅用四个条文(第199条至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核准主体、报核程序、死缓核准权及审判组织,而对死刑复核的方式、控辩双方是否参与、如何参与、检察机关是否进行及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等关键性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入了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及最高检享有对死刑复核结果知情权的内容,但是“可以”提出意见的规定仍显保守,正如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所指出的:“这样写太弱了,把法律监督机关放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不太合适。”[10]更何况,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示检察机关进行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方式,因此在细化解释出台之前,死刑复核的监督仍可能难以有效展开。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立法是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条文少、综合性文件多、专门性规范少,甚至存在不少空白,再加上实体法规范的欠缺也导致监督的困难,譬如,由于刑法对死刑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许多犯罪在同一档法定刑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也没有相关的量刑指南,进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把握。
(四)经验欠缺及人员不足
最高法自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为了应对将要复核的死刑案件,在原来刑一庭、刑二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三个死刑复核庭,并补充三百多名法官,专门负责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应当说最高法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关于死刑复核的经验。与之相对,最高检却少有参与死刑复核的经验。如此,就形成了监督者对监督事项不如被监督者熟悉的局面,检察机关不知监督重点,自然无法取得监督实效。
此外,人员不足也是制约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效果的重要因素。虽然最高检已经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但仅仅是作为办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的临时机构,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监督力度的加强,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任务必定会大大增多,不仅要承担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而且还肩负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协助配合等大量工作,由现有的人员(现共有10人)完成以上工作显然难以负重。因此,必须研究落实与死刑复核监督状况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措施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最高检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必然要得到具体的落实,由于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相关解释和实施细则,再加上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存在前述体制机制的障碍,因此这项职权的充分行使还有一定难度。为消除影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制约因素,保证该程序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得以实现,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完善。
(一)改善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
要改革现有的死刑复核启动模式,设立更加开放的审理程序,并增设执行死刑前的异议期,以增强死刑复核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1.改革启动模式。从其他一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看,对死刑案件复审的启动往往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强制上诉权”来实现的。[11]我国也可借鉴此项制度,重新设计死刑复核的启动模式,以真正体现控辩双方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特征。
具体而言,死刑复核的启动应当分为两个步骤:一是赋予控辩双方复核死刑裁决的提起权,即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而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该死刑判决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在收到裁判书后一定时期内请求最高法复核,同级检察院认为裁判不当,不应判处死刑的,也可以在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判后一定时期内向最高法提出复核;二是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死刑案件强制上诉至最高法。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一审、二审)或复核同意的死刑案件,如果被告人和同级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复核请求的,则在法律上拟制为“被告人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告人上诉的程序将案件移送到最高法进行复核。
2.改革审理模式。理论上关于上诉审的审级构造,分别有复审制、续审制以及事后审三种,由于复审制系就案件上诉部分进行重复的审理,对卷存所有证据都可以重新调查,并接受新事实或抗辩的提出,进而依照审理的结果进行判决。因此,复审制是最有可能达到较少误判、救济当事人及发现真实的目的,故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死刑复核进行诉讼化改造,实行三审制。[12]但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全诉讼化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作为支撑,如增加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鉴定人、法警,增设审判庭,配置车辆,完善装备,并承担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等,这在短期内恐怕还难以实现。另外,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改变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同时仍将死刑复核程序设置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可见,立法机关短期内也无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鉴于以上情况,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死刑二审已全部开庭审理的现实,最高法进行死刑复核时可以分别采取书面审加提审、听审[13]和开庭审理的方式。具体来说,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即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及量刑均无异议的,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没有争议,但对法律适用或量刑存在异议的,实行听审。对于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上争议较大或程序违法等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譬如在一审、二审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当事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14]实行开庭审理。
3.增设执行死刑前的异议期。从国外看,当前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大都实行死刑执行主体与宣判主体相分离的制度,即法院宣判死刑后,由司法部长来签署死刑执行令。[15]未来我国也可考虑实行此种制度,将这两种权力分开,以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数。不过在现行法律还没有修改之前,只能通过合理设置执行死刑前提出异议的期限,来保障最高检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死刑案件。比如可以规定,最高法在决定提交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前10日应当将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送达最高检,最高检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最高法提出复议(抗诉)。对于最高检提出复议(抗诉)的,最高法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对于最高检没有提出复议(抗诉)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除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及执行程序进行上述改革外,还应当建立与该程序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
1.建立与最高法的联系机制。为了便于最高检有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最高法的一些工作内容,如合议庭举行开庭或听审的时间、何时提讯被告人、审委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最高检应当有知情权,有关这部分的告知程序也应当通过“两高”会商达成共识予以明确。此外,死刑的适用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中央关于死刑政策的贯彻问题,因此也需要最高检和最高法的配合,尽快出台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程序的改革文件,以及对死刑政策理解和适用的规定。事实上,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已经将建立健全和最高法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双方的配合列为2012年度的工作重点,并为此作了相关准备。
2.建立与完善检察系统的联系机制。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建立并加强最高检与各省级检察院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建立联系:一是建立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的备案制度。死刑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一审或二审)后,省级检察院应及时将该案的审查报告、讯问笔录、出庭笔录、出庭意见书、裁判文书等全部材料报送备案,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未上(抗)诉死刑一审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检察院层报至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备案。二是建立省级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制度。当省级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裁判可能有错误时,应出具专题报告,详细阐明该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并提出意见供最高检参考。三是建立委托调查证据制度。最高检认为需要补充调查证据的,可以委托省级检察院进行,省级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结果。四是建立人员调配协作制度。最高检可充分利用省级检察院熟悉死刑案件的优势,抽调办案人员协助进行复核监督。
其次,从长远看,应在各级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检察监督处(室),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对此,可以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市级以上检察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二是仅在最高检增设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厅,地方不再做调整。[16]从强化检察监督、确保监督实效出发,有必要加大改革的力度,依照第一种模式进行机构的设置。最高检专司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部门也应与各下级检察监督处(室)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以强化审判监督职能。
3.建立、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为客观中立的法律监督者,最高检需要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由于检察系统的上下一体性,通过审查阅卷及下级院的报告,最高检能够比较容易地知晓控方意见,但对于辩方意见的知悉途径和渠道相对而言比较有限,因此建立并加强与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具体来说,需要建立并完善以下制度:拓宽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设置接收辩护律师提供案件材料的机构及材料收受情况的查询服务;设立专门的接待大厅会见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预约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见面并向其表达意见,以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设置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检察官接待日;做好辩护律师意见的记录及保管工作等。
(三)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规范
由于法律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规定比较简单、概括,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无法处理,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相关解释及规定。近几年,最高法、最高检各自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内部文件或以联合发布解释、会签文件等形式对死刑复核的相关内容予以规范,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法规完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特别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给予了肯定,也使得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有了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的依托。未来应加大规范的制定力度,将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时间、权限、范围、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以及最高法的告知、协助义务等均以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会签文件等形式固定下来,以制度化、规范化来保证此项法律监督权的切实实施。
(四)加强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由于目前我国死刑案件裁判总量仍然较大,为了更好地完成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任务,最高检需要加强机构设置并增加相应的人员。在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设立以前,学界关于该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在最高检公诉厅下增设一个处,专门负责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工作;[17]二是单独建立与各职能厅平行的死刑复核监督部门。[18]2007年最高检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这表明最高检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取得中央编委的正式批准,改为死刑复核检察厅,以更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
与此同时,死刑复核检察厅还应当通过选调、招录等方式汇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的人才,建立死刑复核检察工作人才库,并注重与公诉厅的密切配合,吸收省、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办理死刑案件经验的检察人员,加强对死刑复核工作人才的培养、使用,协助办理重大案件。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构想
(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途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已成定局,为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行使该项职责。具体来讲,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介入:
1.备案审查或专题报告审查。各省级检察院接到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死刑裁判文书后,应认真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案件的起诉书、上(抗)诉书、出庭笔录、辩护人意见、一、二审裁判书或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裁定的复印件等,一并报送最高检备案。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由、简要案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审理经过、裁判结果、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有无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判处死刑是否恰当等。[19]其中,省级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同意死刑的裁判确有错误或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并出具专题报告,报送最高检实行法律监督。
对于省级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最高检接到后应立即指派专人审查,并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将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的;(2)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或量刑,即是否判处死刑有异议;(3)控辩双方或一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异议;(4)控辩双方或一方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然后,根据案件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并将工作重点放在后三类案件上。审查时,应坚持全面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注意审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证据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此外,在审查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向省级检察院发函调取卷宗或进行征询,也可以向最高法借阅卷宗、材料,省级检察院应及时回复,最高法也应予以协助。
2.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死刑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如果不服,在死刑复核期间可以向最高检提出申诉,最高检应当受理。对于申诉人的申诉,相关承办人应予登记并及时处理。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书面申诉材料的,承办人应当记录保存。申诉笔录或材料中应标明死刑裁判中有错误或存疑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一、二审的判决、裁定或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死刑的裁定的副本或复印件。最高检的承办人员应结合备案材料或专题报告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会见被告人及辩护人,调取庭审活动的录音录像,对其提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证据或与死刑裁判中所认定的证据不相一致的证据,要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诉有理由,裁判确有可能错误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最高法,并答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应向被告人说明不予接收的理由,并做好稳控息诉工作。
3.最高法主动征询意见。从当前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情况看,不予核准死刑的大多是出于政策的考量,即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法定情节,或坦白大部分的罪行;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以及被害方有过错,被告出于义愤实施的犯罪;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的犯罪等。[20]对于这些情形,应按照“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要求,[21]可不予核准死刑。同时,为求慎重,最高法在拟作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前应征询最高检的意见。事实上,在此轮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程序的部分已经明确要求“当最高法不予核准死刑或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检,并听取意见”。[22]最高检在接到最高法征询意见的通知后,应高度重视,认真答复,认为不需要判处死刑的,作出同意不核准的书面意见并及时报送最高法,以维护死刑政策的落实。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纠正违法、抗诉、列席审委会、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结合改革的要求,完善监督方式,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1.提出检察建议、意见或立案侦查。最高检应当对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是否有程序违法的行为、合议庭组成人数是否合法、有无应当回避的事由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审判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及其他不合法的情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最高法要及时作出答复。此外,最高检还应当对合议庭是否存在无故拖延的现象进行监督。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审或审而不结的,应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意见,以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等发现司法人员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或接到当事人、群众对司法人员在案件审判及复核阶段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控告、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达到立案条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立案,并依法定程序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控告、举报人继续承办案件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进行,最高检应书面建议最高法更换办案人。
2.抗诉或申请复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复核的死刑案件,即使已经生效,最高检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仍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不过,由于死刑复核的裁判是由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法作出的,因此对死刑复核裁判的抗诉应当慎之又慎。对于最高法核准的死刑案件,抗诉的重点应放在不应判处死刑而核准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有受贿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当剥夺从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等情形。对于最高法没有核准死刑或直接改判的案件,除非审判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并直接影响到该不予核准或改判的结果、被告人伪造作为不予核准或改判依据的证据以及案件认定的事实有重大明显错误,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抗诉,除此之外不宜提起。另外,基于死刑案件的严肃性和不可挽回性,可以赋予最高检复议请求权,即最高检认为最高法复核确有不当的,可以提出复议请求,最高法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死刑复核裁定生效前做出书面答复。
3.出席开庭、听审或参与提讯被告人。对于控辩双方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果最高法决定开庭审理或举行听审的,最高检应当派员参加,积极履行法律监督权。最高检在死刑复核开庭或听审前可以向法院调阅案件的有关材料、证据,认为有必要听取被告方意见的,可以会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时,为了使合议庭更加充分地了解公诉方的意见,原一、二审程序中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官可以出席死刑复核合议庭,提出证据、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及辩论。最高检应当对开庭及听审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在开庭复核或听审后向合议庭提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意见书》,对本案是否适用死刑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或举行听审的,最高检也应当参与合议庭提讯被告人,经合议庭允许,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了解被告人的意见,并对提讯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进行监督。由于现阶段最高法已经开始在部分案件中通过远程视频与被告人见面,因此,对于远程提讯的,最高检应派员参加整个远程开庭或提讯的过程,并且应当同当面讯问被告人一样有权向被告人提问。在远程开庭或提讯结束后,最高检应提出法律监督的意见。
4.列席审委会。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近几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该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这在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会面临的由其裁判的死刑一、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特别是经过同一个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复杂、疑难案件)的问题时显得更有意义。为了保障该项制度的有效实施,最高法在作出提交审委会审理的决定后应及时告知最高检,最高检决定列席的,最高法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程通知最高检。最高检的相关部门应认真审查,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查阅备案材料、检察卷宗、证据(必要时可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及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对于该案的意见,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批准。同时,出于更好地落实该项制度的考虑,实践中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带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列席人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审委会委员是否应当回避、案件的表决是否实行民主集中制、案件有无未审先定的情况、证据的适用是否规范、讨论存不存在不适当的引导等。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代表最高检发表意见(但无最终表决权),最高法应将最高检的意见记录在卷。
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和最高检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因此,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时,如果发现在政策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方面与最高法有不同意见,经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并请其作出解释。
【作者简介】
刘仁文,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郭莉,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注释】
[1]除特别注明外,本文所称的死刑复核仅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相应地,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也仅指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
[2]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文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均按此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标注,另有说明的除外。
[3][美]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4]熊选国:“全面复核死刑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载http://news.sohu.com/20070314/n248710059.shtml,访问日期:2011年12月16日。
[5]即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法官通过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所有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判决书以及全部的诉讼卷宗和证据,并在面见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之后,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定。最高法在2012年以前尚未全部实现提讯被告人,但从2012年开始,无论是否拟核准,最高法均要求提讯被告人。
[6]而仅仅通过审阅案卷其实是很难发现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及错误的。参见陈瑞华:“通过行政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
[7]目前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提讯被告人,是由具体承办人一人提讯,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并不一同前往。
[8]对此学界有不同认识,如有人认为,最高法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不应当再被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应主要是对复核过程的监督,而不能对复核结果进行监督。(参见陈国庆、石献志:“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不过,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最高检对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均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我们认为,不能排除最高检对死刑复核活动的结果进行监督。
[9]孙牯昌:“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0]谢文英:“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强化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作用”,载《检察日报》2011年8月26日。
[11]譬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了“不得放弃控诉”的规定,无论被判死刑的被告是否提起上诉,均视为被告人已经上诉,且不得撤回。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程序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375页。
[12]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13]所谓“听审”,即由死刑复核机关主持,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共同就死刑案件进行复查核实。在听审程序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陈述、辩论。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
[14]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
[15]刘仁文:“中国死刑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9期。
[17]季美君:“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
[18]胡敏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研究”,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论文。
[19]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20]耿景怡:“死刑复核程序若干问题”,载法律博客网http://xjkrlly.fyfz.cn/art/1004072.htm。
[21]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2]陈丽平:“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公正”,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