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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孙新律师
刘俊玲诉北京市
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
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
(一)甲对乙提起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乙对甲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法院裁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中止审理,而后,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中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恢复审理,甲能否直接将要求乙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
(二)公租房拆迁回购合同签订时,男、女双方尚未离婚,离婚后公租房拆迁回购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能否在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中直接判决公租房归原告一方使用(原夫妻关系另一方不属于该案当事人)?
(三)当前,个别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无故更换审判人员、严重超期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应如何维护其合法诉讼权益?
【裁判要旨】
另案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原案法庭恢复审理后,原告可直接将履行合同义务的诉求变更为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公租房拆迁回购合同确认无效后,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转化为使用权,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判决公租房归一方使用;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情简述】
(一)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
裁判文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俊玲(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刘国江,系刘俊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南芦草园35号公租房1间(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刘俊玲前夫王福成之父王启贵承租的公有房屋。1983年,原告刘俊玲与前夫王福成登记结婚,承租人王启贵将该房屋交与二人居住。1994年,原告刘俊玲因患产后抑郁症,前夫王福成搬出此房与其分居。同年,王福成起诉原告刘俊玲要求离婚,后因亲友规劝,王福成撤诉结案。1997年,王福成再度起诉原告刘俊玲离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本案诉争房屋归刘俊玲使用。王福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调解,双方和好不离婚。但二人依然分居生活。本案诉争房屋于1994年至2006年一直由原告刘俊玲独自居住使用。2006年,原告刘俊玲之父持1997年一审法院未生效离婚判决书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拆迁手续。在领取补偿款前,原告刘俊玲前夫王福成向被告管理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199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证明双方未解除夫妻关系,自己具有参与权。被告管理中心告知原告刘俊玲,称其与王福成离婚后,即可得到补偿款。20067月,原告刘俊玲对王福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年底,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对本案诉争房屋未作处理。2008年,原告刘俊玲之父找到笔者,由此,引发本案一系列诉讼。本案焦点在于公租房拆迁回购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被告管理中心应将公租房返还原告刘俊玲一人还是返还其与前夫王福成二人的问题。
原告刘俊玲诉称:2006224日,原告刘俊玲与被告管理中心签订了《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刘俊玲应于2006310日前腾空房屋交与被告管理中心,被告管理中心应在原告刘俊玲交房之日起(以《验房通知单》中的验房日期为准)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为履行协议,原告刘俊玲于200631日腾空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管理中心并办完验房手续。经原告刘俊玲多次索要,被告管理中心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俊玲于2008125日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管理中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公租房回购款及违约金。
在另案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刘俊玲变更请求为:(1)要求返还东城区南芦草园35号公房1间的使用权;(2)赔偿原告自20064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被告于2006224日,签订的南芦草园35号房屋1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诉争房屋在原告与其前夫王福成离婚时未对使用权进行界定,因此,我方不能确定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返还房屋,原告租房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变更诉请,应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
裁判文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告(上诉人):刘俊玲。
刘俊玲对管理中心提起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后,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辩论已终结。然而,在宣判前,管理中心对刘俊玲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
原告管理中心诉称:本区南芦草园35号房屋1间系我前门分中心管理的公有房屋,该房原承租人为王启贵,该房原由被告和其夫王福成及儿子居住。20062月,被告向我下属前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房屋承租人的申请,依据被告提供的判决,为被告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与我中心签订了《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后经查证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并未生效,由于被告隐瞒事实情况,造成前门分中心为其办理了更名手续,现前门分中心决定撤销更名手续。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无效。
被告刘俊玲辩称:原告管理中心于2006224日与被告刘俊玲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同年225日,原告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刘俊玲对诉争房屋提出更名申请,被告刘俊玲按照原告管理中心的要求填写了申请书,不存在虚假之处。更名申请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无论是否有效,均不应对协议书的生效履行产生影响。被告刘俊玲之父提供的判决书是用以证明被告前夫王福成自1994年已搬出该房,亦是证明承租人王启贵于1994年已经死亡的事实。当时,被告刘俊玲之父还向原告管理中心提供了二审调解书,原告管理中心只收取判决书,系自愿行为,被告刘俊玲不存在隐瞒事实情形。被告刘俊玲前夫王福成自1994年搬出诉争房屋后,另行租赁房屋居住,诉争房屋在册户籍只有被告刘俊玲一人,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俊玲自行交纳。对此,原告管理中心作为管理单位是清楚的、有据可查的。另,本案被告刘俊玲无论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情形,都未损害国家利益。相反,被告刘俊玲正是为了响应国家拆迁政策,积极配合原告管理中心办理拆迁手续,不做钉子户,维护了国家利益,显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200811月,在被告刘俊玲诉原告管理中心案件庭审中,原告管理中心已认可协议书的有效性,未提出无效的主张。综上,原告管理中心的请求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审判摘要】
(一)一审情况
1. 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崇文区撤销,并入东城区)审理认为:鉴于刘俊玲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已经判决确认无效,刘俊玲依据协议所腾空交给管理中心的诉争房屋,管理中心应予返还。被告以诉争房屋在原告与其前夫王福成离婚时未对使用权进行界定其不能确定房屋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也无权要求其返还房屋为由,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被撤销系因原告未办理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更名,因此原告对协议的撤销有过错,故其要求自20064月由被告赔偿其租赁房屋的损失不妥,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三十五号公房一间房屋交由刘俊玲使用;逾期交付,按每月一千三百元支付刘俊玲房屋使用费;
二、驳回刘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2. 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启贵系本区南芦草园35号房屋1间的承租人,王启贵虽已去世多年,但其与前门管理分中心的房屋租赁关系未变更,被告刘俊玲虽作为长期居住人,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在租赁合同未变更其名下的情况下,被告刘俊玲无权与原告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故被告刘俊玲与原告管理中心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刘俊玲于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
(二)二审情况
1.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
管理中心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09)崇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刘俊玲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刘俊玲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房屋东城区南芦草园35号公房1间原系王启贵承租的房屋,原由刘俊玲与王启贵之子王福成居住,2006224日,刘俊玲与王福成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而刘俊玲单方凭借1998年未生效的《离婚判决书》,用虚假事实实现了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目的,从而与上诉人签订了《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第二,2009年,刘俊玲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要诉求为要求上诉人全面履行《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上诉人根据刘俊玲在签订该协议书时的过错,提起了撤销《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之诉,经(2009)崇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撤消了2006224日,双方所签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刘俊玲不服这一判决,提起上诉,经(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维持一审判决。至此,刘俊玲提出履行合同纠纷之诉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第三、(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俊玲与王福成离婚,并对主要财产做了分割,唯独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未作处理;第四、20063月初,王福成即进入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与王福成接洽,要求王福成将涉案房屋腾空。王福成出示了(1998)二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是“王福成与刘俊玲和好不离婚”。上诉人认为,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进入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充分说明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故刘俊玲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使用权毫无道理;第五、2012年,原合同纠纷案件恢复审理后,在涉案房屋权属不明的前提下,刘俊玲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而这一变更的诉求是《返还原物》的内容,已和原合同纠纷毫无关系,上诉人提出应由刘俊玲撤销原诉,另行起诉的合理主张。东城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不置可否,相反却支持了刘俊玲的变更诉求,对权属不明涉案房屋,作出了对刘俊玲有利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综上,上诉人呈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重新审议,准确定性,公平、公正判定本案。
目前,该上诉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尚未通知开庭或庭审调查时间。
2. 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现位于南芦草园35号房屋1间的承租人登记为王启贵,刘俊玲以其为居住人为由,在前门管理分中心的房屋租赁关系未变更的情况下,与原告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点评】
本案中,刘俊玲于2006224日与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后,其前夫以该公租房系父亲承租、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补偿标准过低为由不同意拆迁,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管理中心告知刘俊玲之父,如要取得补偿款,需要先与王福成离婚并对财产作出分割。刘俊玲之父委托律师,对王福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61231日审理后判决解除二人夫妻关系,但对《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项下补偿款未作处理。王福成随即住进已经交付给管理中心的诉争房屋。刘俊玲之父多次与管理中心协商未果。
2008年,刘俊玲之父找到笔者,笔者向其提供详细咨询意见,建议其第一步尽快起诉管理中心履行合同。20081128日,笔者代理刘俊玲对管理中心提出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北京市崇文区法院指派张姓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224日法庭辩论终结。管理中心虽不同意履行合同,但亦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异议。2009327日,张姓法官更换为刘姓法官(原因是张姓法官调至高院工作),刘姓法官向刘俊玲、管理中心送达了中止审理裁定书,理由是管理中心另行对刘俊玲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
管理中心起诉刘俊玲确认合同无效的形成之诉,因涉及政府行为和第三人利益,该案经过一次简易程序审理、三次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721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审理时间长达16个月之久。刘俊玲提出上诉, 2010122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确认无效后,刘俊玲及时要求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恢复审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该案经过一次简易程序审理、一次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29日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刘俊玲的诉请,不计算中止审理期间,审理时间长达18个月之久。因管理中心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
(一)关于审限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审限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然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时间均已大大超过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对于严重超期审判的案件,这绝不是个案。笔者认为,除了司法资源不足外,更主要的因素便是司法不独立,领导批示、关系案、人情案是普遍现象。关于司改之意见,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二)关于庭审过程中更换法官的问题
虽然现有法律未对法官因工作调动原因更换作出规定,但因工作调动而随意中断、重新审理相关案件,显然对原告不公。这不但无故延长了审理期限,造成讼累,还会侵害到原告的诉讼利益。就本案而言,如果张姓法官能够遵守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限规定,自20081128日立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也就是在2009228日前作出一审判决,也许该案的结果会有所不同,甚至能够避免系列诉讼的发生。当然,这不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还是一个法律制定、适用问题。
(三)关于本案诉讼焦点的问题
笔者认为,抛开诉讼程序,两案的一审判决,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关于离婚后,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公租房归一方使用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笔者将继续代理该案二审的审理,并深入研究。
(四)关于审判监督的问题
作为代理律师,发现一审法院违反诉讼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后,多次就具体程序性问题向纪检、主管领导、审监部门乃至上级法院反映。然而,得到的回复是该案案情复杂,需要审委会研究决定。我想,这不是笔者一人遇到的,而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对此,还有待于中国司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案件结语】
通过该案例分析,结合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随意更换法官、严重超期审判,这与司法审判部门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惯例是分不开的;同时,也暴露出,权力本位、官本位的官僚思想;验证了自古“民不与官斗”的中国老百姓处世哲学。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该案一审的结果,与笔者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调整诉讼策略固然有一定的关系,但司法审判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也不能抹煞。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因地产升值,合同无效返还原物后,也让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大幅增值!
 
 
 
案例编写: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郑吉文律师
                                 20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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