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宝来将公款借给外单位使用不构成犯罪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田宝来,男,54岁,天津市人,原系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3年7月14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1989年6月初,西安钢铁厂财务科副科长陶励作为中间人,到该厂劳动服务公司找到被告人田宝来,提出西安市未央区富民印刷厂要向劳动服务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购买设备,田宝来经请示厂领导同意,代表公司与富民印刷厂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陶励作为中间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田宝来在盖章时,发现借款单位系个体企业,当即拒绝在协议书上盖章借款。但借款方声称,富民印刷厂原系个体企业,现已归属村办企业,可以提供证明。6月19日,借款方将未央区三桥镇车刘村村委会开具的关于该企业已归属村办企业的证明交给田宝来。田将借款协议、介绍信和证明信交给劳动服务公司财务股审查,认为手续齐全后将款借出。借款方于1990年11月至1993年5月将借款5万元归还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3900元利息归西安钢铁厂财务。案发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车刘村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否认富民印刷厂系村办企业,说原来的证明是该村原会计徐兴胜所为,村委会领导并不知此事。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借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虽一字之差,但关系着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区分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应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看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挪用公款是行为人私自动用公款,并未办理合法手续;而借用公款则是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经主管领导批准,办理了合法的借贷手续。其二,看公款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双方自愿。挪用公款中的公款所有人对公款被动用这一事实根本不知道,谈不上自愿,公款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借用公款中的公款所有人与使用人双方均出于自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人田宝来作为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批准将本公司的5万元公款借给个体企业使用,此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他不是擅自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他人,而是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经请示厂领导同意,以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单位正式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其本人也未从中谋取私利。因此,田宝来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宝来犯挪用公款罪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宝来身为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公款挪借给富民印刷厂使用,挪用时间长达一年多之久。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田宝来在明知对方是个体企业的情况下,又让借款方出具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田宝来辩称,借款是经厂领导同意的,双方签订了协议,并且经过本公司财务股详细审核,属于正常借贷,并非本人违法挪用公款。其辩护人认为,田宝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人无犯罪故意,也未谋取私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宝来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富民印刷厂使用,是按正常的财务手续办理的,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协议的内容明确。被告人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不是个人的名义将款借出的,本人没有从中谋利,故其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该院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告田宝来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田宝来表示服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田宝来明知富民印刷厂系个体企业,向本单位隐瞒事实真象,将5万元公款借给对方,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田宝来身为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将5万元公款借给其他企业使用,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错误行为。但此项借款办理了正常的财务手续,且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内容明确,利率合理,田宝来又未从中谋利,故田宝来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7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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