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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交通事故律师谈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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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民法中的过错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部门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证明力,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定。
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全责负100%,主责负70%,同责负50%,次责30%,无责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也实行过错责任,全责负100%,主责负70%,同责负50%,次责30%,无责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与行人实行过错责任,全责负100%,主责负70%,同责负50%,次责30%,无责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全责负100%,主责负70-80%,同责负50-60%,次责30-40%,无责10%以内承担责任。
附交警认定事故责任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第三条 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见附件):
(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和作用大小。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
 ()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六条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 遇有本规则附件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65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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