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 - 建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机构势在必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是1992年月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是说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对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的规定。当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这充分体现了立法力求公平、公开、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目的。
然而,笔者了解到,法院对交管部门划定的事故责任认定通常情况下全部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意见法院却很少、很难采信。换句话说,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说是圆的,法院也就说是圆的;交警说是方的法院也认为是方的。这种情况的出现虽说不是法律缺位的问题,但如果法律与现实两张皮,就更可怕了。“法律没有救济,司法就没有意义”,如果无法可依,立法可矣!如果说有法不依,不但会导致社会运转的混乱无序,更会打击公民对法治的信心,而公民的法治信心,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
笔者同资深法官进行过深入探讨,某县法院一位副院长的看法代表了众多基层法官的共同认识。他说,事故原因的分析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事故认定本身是一项复杂的业务,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公路工程学、汽车工程学、交通心理学、汽车构造、物证技术及刑事科学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同时由于事故现场物体的静态反映事故发生过程的动态抽象性以及对当事人交通行为过错划分的经验性,都会使法院对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显得力不从心,因而法院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查。这位法院领导还说到,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统一的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化标准,所以对事故责任划分就是交管部门内部的意见也常常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众说纷纭。他随后举例说,有起发生在十字路口的事故,该路口南北方向路幅较窄,东西方向路幅较宽,一大型货运全挂车空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小客车相撞,致小客车司机和副驾驶座位上的乘车人两人死亡,另一同乘人受重伤,小客车已近报废、大货车挂车受损,警方查明大货车主车已过了路口中心线,小客车撞在挂车后轴处,由于速度快能量大挂车掀翻。该路口没设灯光和标志标线控制。对于这样一起事故,在责任的划分上交警内部就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大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大货车应让右侧来车先行,即应让小客车先行,所谓先行就是不应当妨碍有优先权的一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大货车无责任,小客车负全部责任,理由是小客车通过路口速度过快,如果在路口减速慢行这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大货车负主要责任,小客车负次要责任,理由是大货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过错大于小客车速度过快的过错。这位法院领导随后说,这三种意见黑字白纸就写在交警大队事故案卷里面,当然交警大队最后认定的是大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追究大货车司机的交通肇事罪时,这位司机十分委屈,他说事发当时见小客车离他还很远,所以就没停车让行,由于小客车速度太快并且就是在撞车之际也没踩刹车,他认为有可能是小客车司机当时睡着了,因此,大货车司机认为他在过路口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应当负主要责任。更不能因为交警认定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要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大货车司机大呼冤枉。在合议庭合议时,有法官也认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大货车司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小客车司机速度过快所致,不应该追究大货车的刑事责任,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完全是凭办案人员的认知水平,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你法官的认知就一定比交警的认知水平高,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法院最后对大货车司机作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位法院的领导最后说,通过这个案件可以说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观性很强,每个人对当事人行为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看法都会不同,因为没有规范标准遵循,法律又没有设定对责任重新认定的权威部门,仅要求法院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说“不”确实很难。另外,按照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要求,法官断案更多的是处于中间裁判位置,尽管有的代理人就事故原因听起来说的很有道理,但是这毕竟也是他个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也不会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一般只能采信交管部门的认定书。
如此一来,造成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将最终由最初办理案件的交警说了算,由于法律形式上的监督形同虚设,从而导致个别交警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事情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2005年5月,在某地一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办案交警当时就拿出了两份不同责任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另一份则认定该司机负同等责任。于是就对车主说:你要是不同意赔偿调解到法院打官司,我们就给你这个司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你赔了钱还要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你如果同意调解,就给你这个司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这样也就不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了。可想而知,有这样的“后盾”,死者一方肯定是狮子大开口,作为车主为了不让司机受牢狱之灾,也只有打掉牙往肚子里咽。
某交警大队曾发生过更荒唐的事,某甲和某乙是该交警大队的正副事故科长,二人素来不和,在讨论案件时,若甲说张三负事故主要责任,乙必说张三负次要责任;甲若说李四负全部责任,乙必说李四没责任。甲虽为正科长,但比较木纳,乙虽说是副职但擅于言辞,由此甲总是说不过乙,事故责任的认定最后往往是乙说了算。一次甲的一个亲戚出了事故,想找其通融一下,于是甲就在掌握了乙的规律后,定责任时便故意说该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不知就理的乙同以往一样就故意说该当事人无责任。甲心里暗乐正中下怀,就借坡下驴,之认定他这位亲戚没有事故责任。事后,甲的这位亲戚是大包小包的往甲家跑,因甲乙同住一栋住宅楼,乙见此情景就想,当时是自己说该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为什么现在见了面连理都不理自己,反而老是往说要让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甲家里跑呢?知道了事情真象后,乙更是气不达一处来。
这样的事虽说荒唐,但绝对真实。这样的交警大队虽说少见,但如果说让你碰上了这样的“糊涂交警断的糊涂责任”,而法院又难以说“不”,试想你的合法权益何来?
古人云:“有法不行,与无法同”,体现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待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目前真是“形同虚设”。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底应由谁来维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监督应该在那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