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东台市廉贻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廉贻橡胶厂)
被告:沈银根、王美锋
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制造,注册资本为12.4万元。被告沈银根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生产经营,2006年4月起,被告沈银根、王美锋以原告的名称,在“中国密封网”上制作虚假业务广告,招揽生意,其“公司介绍”部分基本抄袭了原告广告的内容,但两被告所留的业务联系方式为王美锋的手机、电子邮箱和沈银根的家庭号码。
2007年7月4日,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沈银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发布虚假广告一案,沈银根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将立即撤销该广告。原告廉贻橡胶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2日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在中国密封网上的宣传网页,但该院未能在网上查找到该网页,原告对于该网页已删除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并撤回了保全申请。
[案情分析] 本案两被告人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生产经营同种类别产品的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在网络上刊登招揽生意的广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行为,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着侵犯企业名称权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及其内容的相关认定。
所谓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用以署名或者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活动的名称,对企业尤为重要。企业通过工商核准登记,该名称即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它具有排斥他人以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进行登记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还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同一名称进行相同业务的经营活动。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经过该登记行为,廉贻橡胶厂对本企业的名称就享有了企业名称权,该名称已成为该厂的重要的无形资产,廉贻橡胶厂如发现他人存在利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商事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两被告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从事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的橡胶密封件生产,其后又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打着廉贻橡胶厂的名号来招揽顾客,欺骗消费者,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责任认定:即因侵犯企业名称权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针对两被告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原告廉贻橡胶厂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在需要一一判断:
首先,停止侵权的可行性:停止侵权行为这一措施针对的是已经进行并且直至庭审阶段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对权利人的侵权状态一直持续的情形,此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才具备必要性。在本案中,由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撤消了原侵权广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停止侵权已不具备可行性。
其次,赔礼道歉的可行性:由于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因此他人未经授权地借用该名称进行商事活动,必然会给权利人的信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最后,赔偿损失的可行性: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廉贻橡胶厂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内业务的变化等损失,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是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则将裁量权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双方当事人的生产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市场影响等综合考量具体的数额。本案由于原告无法完成对侵权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综合各因素酌情判定赔偿两万元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沈银根、王美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就擅自使用廉贻橡胶厂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所刊登的内容应当经本院审核。
二、沈银根、王美锋共同赔偿廉贻橡胶厂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银根、王美锋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廉贻橡胶厂预交,由沈银根、王美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廉贻橡胶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