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侵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纠纷案件成功代理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防水材料研发、制造、施工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科顺”商标两个、“APF”商标一个。原告自成立后,依照法定的经营范围,在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内经过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广泛宣传,其生产的“科顺”牌防水材料在业内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寿光某防水材料公司(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未征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一个体工商户(本案第二被告)擅自生产假冒原告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包装袋,并在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质量低劣的防水材料上大量使用。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司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
为此,原告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王洪磊律师向潍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三十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3个多小时的艰苦谈判,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1、两被告自协议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在2012年6月30前付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当庭过付)。后原告顺利拿到了全部赔偿款,至此,本案顺利结束。
代理思路:本代理人接受科顺公司委托后,立即展开工作,查阅并复制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侵犯知识产权罪案卷材料,在对相关证据研究后,代理人认为:
一、本案两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事实证据确凿。
二、本案被告利润、原告损失难以计算,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可能不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三种计算方法,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是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第一被告侵权货值仅为215200元,在被告利润、原告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很可能采用第三种计算方法自由裁量,赔偿金额可能不高。
三、两被告赔偿能力一般,案件执行可能会比较困难。
考虑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赔偿能力一般,案件执行可能会比较困难。
综合以上因素,该案件调解结案最佳,起诉金额确定为三十万,为以后调解留下余地。最后案件的结果也完全在代理人的意料之中,科顺公司也顺利拿到了赔偿款,减少了原告诉累,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