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关键字】企业名称权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案情摘要】
原告:东台市廉贻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廉贻橡胶厂)
被告:沈银根、王美锋
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制造,注册资本为12.4万元。被告沈银根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橡胶密封制品的生产经营,2006年4月起,被告沈银根、王美锋以原告的名称,在“中国密封网”上制作虚假业务广告,招揽生意,其“公司介绍”部分基本抄袭了原告广告的内容,但两被告所留的业务联系方式为王美锋的手机、电子邮箱和沈银根的家庭号码。
2007年7月4日,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沈银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发布虚假广告一案,沈银根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将立即撤销该广告。原告廉贻橡胶厂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7年11月22日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在中国密封网上的宣传网页,但该院未能在网上查找到该网页,原告对于该网页已删除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并撤回了保全申请。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沈银根、王美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就擅自使用廉贻橡胶厂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所刊登的内容应当经本院审核。
二、沈银根、王美锋共同赔偿廉贻橡胶厂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银根、王美锋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廉贻橡胶厂预交,由沈银根、王美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廉贻橡胶厂。
【法理分析】
本案两被告人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生产经营同种类别产品的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在网络上刊登招揽生意的广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行为,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着侵犯企业名称权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及其内容的相关认定。
所谓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用以署名或者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活动的名称,对企业尤为重要。企业通过工商核准登记,该名称即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它具有排斥他人以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进行登记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还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同一名称进行相同业务的经营活动。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廉贻橡胶厂系1991年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经过该登记行为,廉贻橡胶厂对本企业的名称就享有了企业名称权,该名称已成为该厂的重要的无形资产,廉贻橡胶厂如发现他人存在利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商事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两被告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从事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的橡胶密封件生产,其后又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打着廉贻橡胶厂的名号来招揽顾客,欺骗消费者,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责任认定:即因侵犯企业名称权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针对两被告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原告廉贻橡胶厂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在需要一一判断:
首先,停止侵权的可行性:停止侵权行为这一措施针对的是已经进行并且直至庭审阶段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对权利人的侵权状态一直持续的情形,此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才具备必要性。在本案中,由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撤消了原侵权广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停止侵权已不具备可行性。
其次,赔礼道歉的可行性:由于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因此他人未经授权地借用该名称进行商事活动,必然会给权利人的信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最后,赔偿损失的可行性: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廉贻橡胶厂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内业务的变化等损失,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是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则将裁量权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双方当事人的生产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市场影响等综合考量具体的数额。本案由于原告无法完成对侵权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综合各因素酌情判定赔偿两万元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企业的名称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排他的效力,不仅不再允许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获准登记,也意味着一旦他人非法盗用或者具有其他侵犯该名称权的行为时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注意侵权证据的保存,以及具体侵权数额证据的搜集,无论是自己因为侵权行为受损的数额还是侵权人获利的数额均可,这样才能够争取到最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
此外,作为商事主体,最重要的是要讲究诚信经营,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成果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5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8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