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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200033日,上海Z园林工程处(下称Z工程处)与上海X绿化环保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Z工程处在 X公司指定的土地上种植养护香樟树。双方对树木的规格、数量、合同价款、树木存活率、养护要求、协助义务、验收方法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1.合 同签订后,X公司支付预付款24万元,工程开工并完成40%的工程量,再预付24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再支付36万元,1年后初验合格再支付18万 元,2年养护期结束付清全部款项;2.“Z工程处按照X公司的树种、规格、布局要求进行施工,2年内树苗死亡,Z工程处按同品种、同规格 补种。树木栽种完成后,X公司认为Z工程处在树木的质量上违约,要求归还已经支付的48万元预付款,Z工程处则要求X公司继续支 付约定的第3笔预付工程款36万元。协商未果,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Z工程处返还工程预付款48万元,赔偿损失24万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反 诉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6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后经鉴定,被告为原告栽种的树木中有部分树木在胸径与分叉数上与合同的约定有偏差。

[案情分析]    法院在处理上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树木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影响原告对树木预期使用目的的实现,构成了根本违 约,应判令双方合同终止。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可以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予以处理,由被告提取已经种植的树木。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履行合同 的过程与合同的约定虽有偏差,但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虽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终止合同,既使是终止合同,也不能采取恢复原状的处 理方法,而应当降低工程造价或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违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是否必须采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法。根本违约是指 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笔者认为,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 的社会价值。否则,如果放任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时不顾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随意解除合同,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稳定经济关系。


[案情结果]   本案是以树木种植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合同目的是获得约定的树 木。在这一关系中,树木的成活率、树木的品种、树种的数量是合同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而在这些关键因素上,被告并没有违约。尽管被告为原告栽种的树木有部分 在胸径、分叉上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差异不大,远没有达到在属性上偏离双方的约定(比如,约定的胸径是大树,而栽种的是小树,此种情况就构成树木属性偏离双 方的约定)。况且,无论原告是为了绿化还是为了以后出卖树木,部分树木在胸径上的差异,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利益,但并不会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 的落空。所以,被告没有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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