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权利·义务:现行宪法社会权的理解与反思
发布日期:2012-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25-29页
【摘要】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必须有国家的积极作为。宪法文本对公民社会权的制度供给,如果欠缺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制度反馈,则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便会缺乏必要的权利救济。社会权的实现程度检验着社会制度的优越性,促使社会权的实现的途径法治化、完整化,调和权利与义务之间出现的失衡状态,从权利与义务结构-功能的角度而言,不仅对于公民有尊严的生活,而且对于国家政治、社会的稳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权利义务;结构功能;社会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模型

社会权,又称社会权利,是指那些区别于传统的自由权,侧重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总称。[1]社会权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作为社会和政治共同体内分子过有尊严生活的应有保障,其不仅是在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之外的额外补充,并且已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指标。同时,社会权对于国家而言是积极权利。公民社会权的享有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干预,因此,公民社会权按照宪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应的是国家义务。在宪法的框架上讨论社会权的问题,有一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此结构的完整程度,从系统论的角度而言会影响其功能的实现。公民社会权与国家义务,而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中,数理地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关系模型,即:
关系模型 公民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对应型
失衡型

  将公民社会权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在宪法文本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归纳为如下的简单模型,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相应社会权利则意味着宪法向公民提供此项权利供给,反之,则意味着宪法此项权利供给的缺失;另一方面,如果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某项社会权的同时规定国家有对应义务,则意味着宪法理论中所谓权利义务“对角关系”的出现,即宪法为公民社会权提供了国家义务的制度反馈;反之则否。

  由上面所讨论到的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之国家参与之必要,可以从这个模型中得出,对应型的公民权利权利由于本身有权利的赋予或称宪法的权利供给,同时又有国家义务宪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反馈,公民社会权会得到比较好的保障和实现;在失衡型中,宪法并没有提供公民社会权方面的权利供给,但由于国家义务的制度反馈,在国家主动履行义务较好的情形下,公民社会权或许会得到实现;而在失衡型中,宪法文本为公民提供了社会权利的支持和供给,但是国家义务方面没有相对应的制度反馈,这会导致公民要求实现其社会权时丧失宪法上及下位法请求权存在的依据和制度基础。

  关键的问题在于权利救济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诸多方式中,法治国背景下,诉讼毋庸置疑是最值得依赖和信靠的方式。而诉讼救济方式的是否可行则是法律技术层面值得细细玩味的重要命题,传统的法理学观点认为,权利救济的前提是申请权利救济方拥有权利且此项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犯,而在社会权的范畴中,这便形成两个难题,一即在被动型的关系模式中,宪法并为对公民享有该项社会权利提供权利供给,即公民并未从宪法上享有此项权利,此时,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并不能在宪法上得到支持和依据;[2]二是在失衡型的关系模型中,虽然宪法上为公民享有某项社会权提供了权利供给,但宪法上并不存在国家对应此项权利的义务,此时,社会权上的诉讼救济方式难以实现。在这两种模式下,公民的社会权利便成为一种“等待中的施舍”,给则有,不给则无法请求。[3]

  学界存在着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的争论,否定的理由基本在于三权分立、民主模式以及社会权本身的 多面性和不可确定性,但这些障碍已经多从理论上进行了解决。[4]而最为困难的问题在于,公民社会权社会权的国家义务性如何界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即国家的义务在多大的程度上可以成为公民宪法上的社会权利,并由宪法影响到整个法律体系对国家积极进行社会权实现的态度。

  二、现行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解

现行宪法经过历次修改,对于我国的公民社会权利实现进行了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社会权利宪法体系,以1948 年和1966 年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行对应比较,我国现行宪法的社会权保障仍有待完善之处,然而这与我国的国情与整体的法律体系完善程度有着密切的关联。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社会权供给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劳动权,即我国宪法第42 条第1 款、第43 条第1款之规定内容;社会保障权,即现行宪法第45 条第一款之规定内容;受教育权,即我国宪法第46 条第1款、 “总纲”中第19条第1、2、3 款之规定内容;文化权,即我国宪法第47 条第1款之规定内容。而对比《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权内容仍有以下几项缺失,即基本生活水准权(又称相当生活水准权或适当生活水准权,亦即生存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为可能达到最高标准的身体和心理健康而享有治疗以及预防性健康保健服务的权利,包括人人在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和医药护理等。)[5]等。

  相对应,我国宪法对国家提出的义务反馈要求有:劳动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2 条第2 款、第4 款及第43条第2款规定之内容;社会保障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4 条、第45条除第1款其他内容;教育权,现行宪法第46条第2款及“总纲”中第20 条规定、第22 条、第23条规定之内容;文化权方面,现行宪法第47条除第1款外其他内容。另外在上官丕亮教授看来,目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但是,我们可以把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 条第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人权条款与宪法“总纲”中第14 条第3 款相结合,解释出我国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水准权”。我们还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的规定与第45 条第1 款规定以及第21 条第1 款规定相结合,解释我国公民享有的“健康权”。[6]

  以上是我国现行宪法较完整的有关公民社会权利供给以及国家义务反馈的状况,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利与义务模式的设置是以设定或告知国家义务为主,提供公民社会权利为辅的方式,即国家义务的反馈要多于公民社会权利的供给。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和主义是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在现行宪法制定时的1982年,国家的经济形势和政治形势仍然处于“动荡趋稳”的过程中。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的体现在宪法的制定中,就是要强调国家作为人民主权主体的责任,笼统地归纳和概括出国家在各项事业的责任,凸显领导各项建设的能力,在这一语境下,宪法的国家本位理念在文本的制定和讨论过程中得到贯彻。家长式的社会管理模式取向以及计划经济观念的惯性作用,都对国家义务或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强调。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苏联宪法,同时也对西方宪法进行了横向的比较,但由于西方尤其是美国宪法在社会权利供给方面同样匮乏,其社会权的赋予主要体现在了违宪审查的过程之中,通过对宪法条文的“放射性解释”,[7]达到了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相对平衡,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依托,虽然在文本上赋予了国家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就文本而言,公民的社会权利也显得颇为“厚重”,但是在当时经济形势上,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和保障并不十分理想。

  另一方面,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的社会法治建设仍处于恢复时期,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本位论”是主导法学研究和实务的决定性观点。不仅是我国,当时的其他国家,同样对于社会权利方面的国家义务的定位都不十分准确和到位。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观念仍很淡薄,并且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统揽一切的形态下,公民也没有争取权利的利益动机和必要。

  因此,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的供给和国家义务反馈的规定,虽然并不十分对应,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国家发展阶段下,仍是比较具有进步意义的。尤其是在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化关系模式下,公民仍没有争取社会权的意识和观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讲,也没有这方面的诉求动力。

  三、现行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反思

我国法律中有对社会权的规定,[8]但无疑宪法的规定是最重要的,这种重要性在于,宪法是宪法监督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进行违宪审查时审查判断社会法有关社会权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社会权”的根本意义所在。[⑨]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利与义务规定的模式存在在一定的失衡风险,按照基本的对应与失衡可以做以下的分析,见下表:

社会权类别 公民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模式类型
劳动权 对应型
保障权 对应型
教育权 对应型
生存权 失衡型
健康权 失衡型

  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列的公民社会权为依照,五类社会权利中,存在着对应关系的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以及受教育权是存在着对应型的关系,在此种模型之下,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关系。由于宪法为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因此,在这三项社会权利的下位立法也较为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和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在各地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这些法律更加明确了这种对应的关系,同时意味着,如果公民的社会权利达到法定规定的条件时,而国家怠于履行自己义务,公民则拥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

  当然,这些社会权本身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权属性,国家在履行自身宪法义务的同时,不能侵犯到这些权利本身所含有的自由权成分,如国家不能干涉公民自由择业的自由,不能干涉公民选择接受非义务教育之外的自由等等。而对于处于失衡模式中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而言,情形却并不乐观。由于对应关系的缺失,公民这两类社会权利如果国家没有提供其宪法义务应做到的行为时,公民由于此项权利规定的缺失,不能向国家主张请求权,自然也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于此相符合的是在这两面,由于宪法没有规定对应的公民权利,下位法的制定仍然滞后。从公民个人角度而言,由于宪法没有提供此两项社会权的制度供给,虽然有着权利的需求,但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撑。而我国的司法模式,基本无法提供“放射性解释”所带来的权利放大,这就导致了在应然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这两项权利的实现程度较低。

  仍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劳动权、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上,总体而言,现行宪法既向公民供给了权利又向国家要求了义务,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义务规定的文字缺乏强制力,即较少使用“应当”“必须”等字眼,而多以宣告式的语言进行国家义务的“公示”,这也是导致社会权实现的依据较为软弱的重要原因。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实践中看,国家权力的现实支持是公民社会权实现的保证。由于公民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的实现过程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资源,这就势必触动各种利益者,带动利益的再分配,并在公民个人与国家、群体和其他公民之间引发出新的矛盾冲突,而缺乏国家的支持,公民个人动用社会资源的行为,以及协调各种矛盾冲突的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

  结 语

宪法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般呈现对角的特征,但并非所有的公民宪法权利都可以寻求到宪法上的国家义务。而宪法中对于国家义务的规定,在公民权利中也会出现单方的宣告性的表述,后者在公民社会权利中尤为明显。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将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直接解释、延伸为公民基本权利,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以及较好地保障人权都具有价值。




【作者简介】
刘康磊,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上官丕亮:宪法上的社会权[J].江苏社会科学2010(2):135.
[2]在大须贺明看来:“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并非是需要借助另行具体法律才能得以具体化的抽象性权利,更并非是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权利。国民对于国家享有采取必要相应措施以充分保障国民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请求权,国家则负有对如此请求权的保障的法的义务。当生存权遭受侵害时,司法权负有司法性保障的义务。”大须贺明:生存权论[J],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将政府“恩赐式”施与的补贴等福利转变为“新的财产”,以社会权利的形式受到宪法的保护,是法院适用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结果。其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件是“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Goldbergv.Kelly)。参见:保罗·布莱斯特等编: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下册)[M],陆符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77.
[4]根据袁立先生的总结:支持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1)社会权是法律权利,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挪威著名人权学家A·埃德认为,国家至少负有三种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6](2)社会权内容的不具体并不妨碍司法机关最低限度的保护社会权。尽管社会权内容不具体,需要立法的进一步规定,但社会权有其最低最核心的权利事实,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一个较低标准上对社会权提供保护。(3)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权利的实施都是昂贵的,自由的维护需要高额的资源作保障。(4)司法机关对社会进行保护不会破坏“三权分立”。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没有规定的社会权直接进行保护,实质上是司法机关“法律解释”职能的延伸,是实践对理论与规范的一种补充。袁立: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之路[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0(2):66.
[5]参见:艾德: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6]上官丕亮:宪法上的社会权[J].江苏社会科学2010(2):137.
[7]《美国宪法》除了在前言中提到“促进普遍福利”外,并未提及任何具体的福利权利。但随着“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的兴起,美国人民开始用积极的含义来考虑政府的作用,社会的目标正变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这样一个政府权力的实施必须实现从上述目标中找到最终理由的社会,必然是以不断的权利扩展为标志的。20世纪下半叶,新的利益几乎前所未有地逼迫着法律,通过司法实现宪法社会权———对各国宪法判例的透视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确认”,社会福利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这一转变过程及其结果,主要归功于法院能动的司法审查。法院确立社会福利法律权利地位的方法是,通过适用《美国宪法》第条修正案的两项基本权利(正当程序权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来保护社会权。龚向和:通过司法实现宪法社会权——对各国宪法判例的透视[J].法商研究2005(4):133-134.
[8]1918年俄罗斯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使广大被压迫劳动人民成为国家政权和财产的主人,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人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各方面的权利。如第十七条规定“为保障劳动者能够真正获得知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任务为给予工人各方面的完全的免费的教育”。因俄罗斯在社会主义阵营中的领导地位,新出现的社会主义宪法都效仿俄罗斯宪法的这一模式,使社会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得到普遍保障。龚向和:社会权的历史演变[J].时代法学2005(3):31.
[9]参见:上官丕亮:宪法上的社会权[J].江苏社会科学2010(2):137.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