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规定比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7日给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07条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但对保证责任规定的还不十分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于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担保法》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比较接近,都强调法人的分支机构在经法人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提供保证。
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概括如下:
1、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经法人同意或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视为法人授权,可以在《营业执照》登记的财产范围内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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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书面授权的,不得提供保证;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
4、法人的分支机构超越法人的授权范围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财产范围的,超过的部分为无效保证。
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有效保证的情况下,首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而在无效保证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的大小,首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不足以清偿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无论是否经法人同意或书面授权,都不得为保证人。因为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在民事活动中,既无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保证。因此,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为他人保证的,是无效保证,应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