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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发布日期:2011-12-14    作者:110网律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是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予以处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企业法人所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企业法人以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可以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债务财产时,应首先执行企业法人未被个人承包或被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如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被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租赁人投入的财产和应取得的合法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符合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这实际上是成立一个新的法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规定办理)。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也应依相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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