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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的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2月8日,郭勇、周平、某技术服务公司项目部(以下筒称“项目部”)与顾盈通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郭勇、周平向顾盈通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8日,借款用于郭勇、周平开设的公司周转资金,项目部为郭勇和周平的5 1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在借款担保合同上1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印章。

后郭勇、周平因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借款,均未能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作为保证人的项目部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顾盈通于是将郭勇、周平、项目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争鸣]

原告顾盈通提出,本人与郭勇、周平、项目部三方签辽丁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郭勇、周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郭勇、周平不能偿还借时,作为保证人的项目部就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勇、周平提出,其二人并不否认与顾盈通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由于经营陷入困境,确实无力还款。

被告项目部提出,本部并非独立法人,而只是某技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本部与顾盈通之间签订的保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顾盈通是债权人,郭勇、周平是债务人和被保证人,项目部是保证人。

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项目部作为某技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郭勇、周平的15万元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未经某技术服务公司的书面.授权,因而其与债权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郭勇、,周平和顾盈通均无过错,保证人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保证人资格仍然为郭勇、周平提供担保,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4款规定,项目部首先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当由某技术服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符合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人首先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一般仗情况下,不能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有公司给其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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