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时,该如何办理?
相关案例1:
李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婚前已在单位取得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已取得)。2007年1月经王某要求,该房产权变更为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双方现在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2007年8月,王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李某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声明”:该房是其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他撤销赠与。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财产争议焦点问题,认为“因《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系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相关案例2:
黄某(男)与白某(女)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2005年7月,黄某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黄某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协议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以上案例都是夫妻于婚前或婚后签订财产契约,约定财产都是房屋,并且都没有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法官在承认夫妻财产契约有效的同时,因对该契约性质有不同认识而选择适用了不同法律,得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的特点是一方(通常是男方)通过婚前或婚后所作的财产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对方(多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这类夫妻赠与的性质的认识将得到统一。《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这一解释,夫妻之间的赠与仍然适用了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不可以撤销;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才能产生“尘埃落地”的约束力。夫妻有关赠与房产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夫妻之间的赠与如想产生效力,除了要签订赠与协议以外,还应该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去公证处进行赠与的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