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作者:王方顺 来源:山东法院网
2004年2 月,某村委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将土地80亩承包给刘某进行种植。2012年2 月份,该村委以与刘某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土地的调整、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规定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认真遵守,但是,对外承包土地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仅是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当前农村群众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难以组织召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难以落实。另外,随着土地承包价格的逐年增长,有的村对外承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获得多数人同意,但现在想解除原合同,常采取的诉讼方法也是说承包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轻易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承包人的利益。村委起诉到法院自行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时,因为作为违约方不能主张此项权利,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年的宽延期比较合理,但此司法解释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没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常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有的以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就随意单方解除其承包合同。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使用,但规定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全部使用。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看,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不应随便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但强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承包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应适用,因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者可能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且土地可能已流转多次,如因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后面土地流转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难以处理。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适当调整承包期限,调整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难以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变更,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则不宜适用。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般不应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历史原因或政策性原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处理时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