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合伙企业变更。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十一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申请材料 | 一、合伙企业名称变更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 (五)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变更决定书(原件); (六)字号查询证明或已办理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 (七)《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对原件)。 二、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 (五)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变更决定书(原件); (六)新合伙人资格证明。如合伙人为自然人的,还需要提交自然人的计生证明; (七)属于原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需要提交转让协议(原件1份,转让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或见证); (八)向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还应提交通知其他合伙人证明(原件各1份); (九)全体合伙人之间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对原件)。 三、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变更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 (五)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需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和继任委派书(原件1份); (六)《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对原件)。 四、合伙企业经营场所变更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 (五)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六)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为投资人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经营场所为投资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和投资人出具的场地使用声明(原件1份); (七)《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对原件)。 |
申请表格 | |
申请受理机关 | 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辖区工商分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辖区分局。 |
程 序 | 一、受理;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
时 限 |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效力 | 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
收 费 |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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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