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系济南某物流公司的装卸工,从2005年招用以来一直爱岗敬业。2011年末,物流公司货源增多董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左身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董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7级。2012年4月,董某以身体已不适合装卸为由提出与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崔某还要求物流公司按照本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物流公司以董某系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为由,仅同意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董某不服,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认为,董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董某可以提出与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董某提出享受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董某作为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6)项“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物流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