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重新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02年退休,之后在家休息了几年,觉得闲着也是闲着,况且身体状况也不错,便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到某服装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然厂方于2008年4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要求厂方进行相关补偿。该公司称王某系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于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
庭审焦点
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于某称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即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其每月上班26天左右、每天工作时间8.5小时,然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要求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公司在答辩时称:王某入职时已属于退休人员,双方属特殊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另外公司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自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就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就裁剪、缝纫、后整理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根据申请人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一般每周休息一天,平时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50分、周六/周日工作时间为5小时50分,另外公司规定加班需要部门主管书面审批方可执行,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并未存在加班现象。
庭审中,于某未提供其所称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关于加班的规定均予以认可;另外,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作出相关约定。
仲裁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于某称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加班的审批程序,故其主张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证据,难以支持。另外,于某与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且双方并未就补偿作出约定,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企业与职工双方之间建立何种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根据沪劳保关发(2003)24号《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时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的以外的一种佣工关系。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5、退休人员;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另外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
本案当事人进服装公司工作时已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与公司的是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公司应按规定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相关标准。目前法律对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规定,而对建立特殊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进,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某的请求,仲裁委未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