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某银行作为原告以死者赵X生前借其15万元,将赵X妻、子、父母作为被告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其借款及利息,我作为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参予了某区法院的一审诉讼活动。
我在庭审的代理观点为:原告所诉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该《借款合同》在第三条(三)项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经营性周转”。在2010年12月4日的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注明为“个人周转”。因此,这笔借款债权人与赵X生前明确约定为个人周转,债权人也明确知道赵X将该笔款借与他人作经营周转之用,属于赵X生前个人债务,与其妻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举不出该笔款项用于夫妻经营周转及生活费用,被告在赵X生前也不知道借款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所以,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赵X生前个人债务,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二、原告诉请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与赵X属于继承与被继承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列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⑴赵X生前留有遗产;⑵遗产已被上列继承人分割继承;⑶继承遗产的价值必须等于或大于所清偿的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不能举出上列三个条件的任何证据。根据该条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目前尚无赵X留有遗产和遗产已被继承的任何证据,因此,主张在继承赵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目前不能证明赵X有遗产,继承人还谈不上放弃继承的明确态度。所以,第二、三、四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原、被告均认可,死者赵X生前将借款用于他在西安做服装生意的亲属周转之用,应该追加该亲属为本案第三人。
后原告与实际用款人进行了案外和解,撤销本案诉讼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