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小明与姑妈签订了委托合同,因此小林的医疗费用应由姑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了姑妈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小明和小林所在学校因为监管不利造成损害事实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应与姑妈一起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监护责任并不因委托他人履行职责而免除,小明父母仍应承担全部损失。但学校监管不利,应根据过错分担部分赔偿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姑妈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小林的损失应首先由小明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小明父母 与姑妈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则小明父母可以在赔偿了小林的损失后依据委托合同向姑妈追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学校监管不利,造成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适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作者:兴国法院 邓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