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应由李强的父母承担责任,李芳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强的父母虽为李强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了李芳,李芳应承担起监护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监护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李强的父母与李芳之间关于委托监护的协议,约定由李芳代行全部监护职责,因此李芳应依约对李强行使监护的职责。但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李芳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受托人并不能依照委托监护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李强的父母与李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强虽被寄养在李芳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李强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强的父母应对李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人之间有关承担责任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李芳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高安市法院:刘晓金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