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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过程中由于邮局过错导致票据遗失,代理收款行无需对委托方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0-01-28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票据权利人  遗失  救济  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司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壮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桂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桂林路支行)

 2006年5月,司壮公司取得出票人为绍兴县凤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4日、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同年10月23日,司壮公司携该票至工行桂林路支行处办理托收,工行桂林路支行验票后向司壮公司出具了《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并收取手续费23元。工行桂林路支行收票后于次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往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该行于当月30日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审核认为背书有误,即于次日以邮政专递的方式退票。案外人梅陇邮政支局收到该邮件后,认为无收件人姓名即于同年11月2日退回,该邮件在退回途中遗失。司壮公司获悉该票据遗失后,曾于2007年1月12日赶赴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办理挂失止付,该行收取司壮公司20元手续费后于当日受理了司壮公司的申请。司壮公司在该行出具给司壮公司的挂失止付受理回单中票据丧失事由栏内填写了:“本公司通过工行上海桂林路支行过程中,由于邮政局不慎遗失。”司壮公司因无法取得该票据款诉至法院,经过两审,二审法院认为司壮公司仍有其他途径可以实现票据权利,其是否有损失尚不能确定,故判驳回司壮公司诉请。司壮公司为此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司壮公司无法证明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其申请被驳回。现司壮公司再次以工行桂林路支行办理票据托收过程中发生票据遗失,导致司壮公司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工行桂林路支行赔偿司壮公司汇票款20,000元;2、工行桂林路支行偿付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工行桂林路支行赔偿司壮公司交通费1,338元、挂失费20元、工商查档费40元;4、工行桂林路支行赔偿司壮公司聘请律师费2,500元。

一审经审理,判决不予支持司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司壮公司负担。

判决后,司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行桂林路支行在办理委托收款过程中将票据遗失,造成票据无法复原和返还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票据赔偿责任;上诉人曾向票据出票所在地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因票据原件丢失,且没有票据背面复印件,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系票据最后持有人,故上诉人无法通过公示催告等途径获得救济。
  被上诉人工行桂林路支行辩称,上诉人的票据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司壮公司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但司壮公司对遗失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确定。目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上诉人公示催告的申请,待公告期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仍可行使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上诉人在确定票据权利后,如认为其确存在损失的,可以向相应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涉案票据的遗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工行桂林支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工行桂林路支行作为收取票据的委托收款行应否对案外人遗失票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司壮公司委托收款行收款的过程中票据被邮局遗失,诉至法院请求委托收款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工行桂林路支行作为收取票据的委托收款行应否对案外人遗失票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主要涉及票据权利人、票据遗失后的救济手段以及侵权方面的内容。

所谓票据是指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反映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等。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或者承兑。

票据遗失是票据丧失的一种类型,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式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其中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但可以采取这种方式补救的票据有所限制,一般来说,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公式催告是指失票人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采取这种方式要求申请人为最后持有人,申请指向的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普通诉讼则需要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指明票据在谁手中,否则就无法达到起诉中被告明确的要求,比较难以执行。

而所谓侵权是指行为人应当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过错的认定是关键。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本案中“工行桂林路支行作为收取票据的委托收款行应否对案外人遗失票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定。

在本案中,首先要确定司壮公司是否对票据享有权利,其是作为委托方请求工行桂林支行代理收款,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这并不能成为司壮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其在票据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票据遗失后的救济办法共有三种,诉讼并不是唯一途径,在无法确定司壮公司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之前,其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已经采用)和公式催告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票据的公式催告程序尚在审理,因而司壮公司可以等待该判决来确定自己的权利资格,同时获得救济。

在确定侵权责任时,需要先行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过错,只有存在过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同时二者之间有因果联系时,该行为人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票据的遗失在于邮局的过错,司壮公司并不能提供工行桂林支行存在过错的依据,因而工行桂林支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这里我们主要谈一下票据的重要的救济途径:公示催告程序。比如我丢了别人给我的支票,我怕别人捡到之后把钱取走,那么我首先在第一时间带着身份证去银行挂失,说我把支票丢了,银行会在一个星期内冻结这个支票帐户,别人是取不走钱的。然后我做的第二件事情就是到法院,填张表格,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收到这张表格后会立即立案并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该支票的通知,银行就会自收到通知之日期冻结这个支票,任何人都支出不了。然后法院就会在法院公告栏或者法院刊物上登载一则消息,消息内容就是该支票现在公示,凡认为自己享有该支票权利的人在30天内到法院申请。

然后,我就需要等待,等到30天一过,并且当中没有人对该票据提出权利。那么我需要再向法院提出个申请申请该丢失的票据无效,法院会组成合议庭合议一下,顺利的话会出个判决宣告该支票无效,并且同时宣告我就是支票权利的所有人。那么,我就可以拿着这份判决找银行要钱了。整个过程虽然比较烦琐,除了诉讼费用并没有支票上的一分钱。

有人问,如果有人捡到了票据去了银行,银行兑现了怎么办呢?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法律规定,一旦法院通知银行停止支付,银行如果仍然擅自支付的话,这种支付对我个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效果的,等判决生效后还要对我支付支票上的数额。也就是说,银行需要自行承担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15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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