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为委托人办理国际汇票委托收款后,收款票据被其他银行追索,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托收银行不承担票据被追索的责任。
案情
2005年3月,高晓红在从事网上贸易时,取得一份票号为74090011149、票面金额为950美元的国际邮政汇票。2005年3月10日,高晓红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阳分行)为其办理该汇票的国际委托收款业务,中行南阳分行在核对票据收款人与高晓红身份证一致后,便向高晓红提供一份中行代收票据收据,要求其阅后在委托人处签名。该代收票据收据主要显示:“出票日期2005—02—21、委托日期2005—3—10、收款人,XIAOHONGGAO412901196707150725、票面金额USD950.00,上述票据已委托中国银行代为托收,如该票据日后发生国外银行退票、扣费及追索,本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高晓红阅后在该代收票据委托人处签名,中行南阳分行将该票据留存,同时正式受理高晓红的委托收款业务。2005年3月11日中行南阳分行通过中行河南省分行办理该国际汇票委托收款。2005年4月12日中行南阳分行收到纽约分行划款。2005年4月13日中行南阳分行通知高晓红持有效身份证到该行办理950美元的签收手续。高晓红收款后于2005年5月5日给其客户发出货物。2005年5月10日中行南阳分行接到纽约分行追索报文和借记报单,追索报文主要内容:今天我们接到摩根纽约银行通知,编号74090011149,金额USD950.00的票据系伪造被追索,上述款项已于2005年3月28日贷记你行账户,请尽快联系你的客户并授权我们借记你行账户金额USD955.00(增加USD5.00费用)。借记报单主要显示:我行借记你账户金额USD955.00,起息日2005年05月1日。因该国际汇票被纽约分行追索并扣缴,中行南阳分行即通知高晓红退款,因高晓红拒不退款,中行南阳分行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高晓红退款。
裁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晓红在取得国际邮政汇票后,委托中行南阳分行办理委托收款业务,中行南阳分行在核实其身份并由其承诺后受理了高晓红的委托,双方在法律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代理收款行的中行南阳分行受理该业务后,逐级通过中行河南省分行向第三人纽约分行办理高晓红的委托收款业务。在收到纽约分行划款后,中行南阳分行即通知高晓红办理了950美元签收手续。至此,中行南阳分行已全面履行了代理收款的义务。后该国际汇票被纽约分行以“票据系伪造”为由追索并扣划950美元及5美元的追索费。基于高晓红与中行南阳分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行南阳分行处于代理地位,而委托人高晓红经由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是为了设定本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代理人为履行义务与第三人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故中行南阳分行在履行代理义务后,因代理行为中发生的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被追索扣款,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且高晓红在委托中行南阳分行办理收款业务时,亦向该行承诺:“如果票据日后发生国外银行退票、扣费及追索,本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中行南阳分行要求“高晓红返还950美元及5美元的追索费,并主张自2005年4月13日起按中行汇率计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行南阳分行依据委托人高晓红提供的汇票办理委托收款业务,其在履行义务时既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不履行职责的情形,而后被追索扣款亦不存在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且委托人高晓红在中行南阳分行受理该业务时,针对涉及国际汇票这一特殊的委托收款,对应当预料被追索的风险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明确向该行予以承诺,现高晓红却以“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承诺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为由抗辩,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卧龙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晓红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955美元或返还人民币7892.22元。并自200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汇率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日止。诉讼费326元,由被告高晓红负担。
高晓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行南阳分行现要求退款的主要证据,仅是中行纽约支行的一份电文,该电文不属国外银行追索的文件,而是中行内部传递文件,且未经相关机构予以认证,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认定。中行南阳分行让上诉人签字的手续单,规定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客户承担,属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原审据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如存在错付,完全属中行南阳分行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该涉外汇票被追索的责任由委托人高晓红承担,中行南阳分行不承担责任。
中行南阳分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是按照“光票托收”立即贷记的操作规程办理的,不存在过错。美国银行的追索符合美国法律规定和国际间银行此类业务的惯例和法则,也符合我国银行和国外银行办理此类业务的惯例。目前国内银行在办理涉外票据委托收款时都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日后票据如被国外银行追索、退票、扣费,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国内银行对国外票据只能做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无从判断,国外清算银行也要到出票行兑现时才能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立即贷记托收方式中,国外清算银行见到托收票据后,即将票面款项贷记国内托收银行,国内托收银行将款项解付给托收人。而国外清算银行持托收票据到出票行兑现之间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国内银行可能已经将托收款项解付给委托人,这样就出现票据被追索的问题。如果由国内托收银行承担票据被追索的不利后果,作为受托人对其显然不公,故应由委托人承担票据被追索的责任以及由此给托收银行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高晓红和被上诉人中行南阳分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中行南阳分行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高晓红委托为其办理国际票据委托收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票据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被国外银行追索,该追索的不利后果应由委托人高晓红承担。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收款合同时亦明确约定票据日后如发生国外银行退票、扣费及追索,委托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高晓红理应承担票据被追索的不利后果。
二、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尊重和遵循国际银行间办理此类业务的惯例和习惯,维护国际金融交易稳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涉外票据委托收款,俗称“光票托收”,是指委托人向托收行提交国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委托托收行向境外收取票面款项的金融结算业务。在光票托收中,有两种收款方式:一是立即贷记,是国外清算行收到结算票据后,将票面金额全额贷记托收行,托收行将托收款项解付给委托人,国外清算行再向出票银行结算。这时托收行交给委托人的款项是预付款,清算行并未最终从出票行取得票面款项。这种方式需时较短,一般要一个月左右,通常适用于票面款项较小票据的托收,但存在被追索的风险。另一种方式是收妥贷记,即国外清算行向出票行收到票面款项后再贷记托收行,托收行将托收款项解付委托人。这种方式需要时间较长,一般要三个月左右,但较为稳妥,被追索的可能性较小(背书伪造除外),通常适用于票面款项较大票据的托收。在目前我国银行的操作实践中,一般与国外有委托业务关系的银行约定一定金额(如河南省中行与纽约中行约定35000美元)以下的票据托收采用立即贷记方式,超过约定金额就要采取收妥贷记方式,以避免被国外银行追索。在本案中,因高晓红托收的款项较小,中行南阳分行即采取立即贷记的委托收款方式,解付给高晓红的款项系与中行有相互委托业务关系的国外清算银行中行纽约支行贷记给中行南阳支行的预付款,而并非国外出票行支付的票面款项。
至于高晓红上诉称的中行纽约支行的追索报文和借记报单,属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收发形式,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中行南阳分行让高晓红签字的手续单,仅约定发生的一切风险由客户承担,内容简明,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没有争议,不属格式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该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现因高晓红委托收款的票据属伪造,被国外银行追索,应按其委托时认可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在高晓红和中行南阳分行之间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条款。在票据追索问题上,应适用《国际托收统一规则》及美国票据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本案票据的出票地和付款地都在美国,属于涉外票据。涉外票据的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应适用行为地法,即本案的票据追索问题适用美国票据法。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