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1日,该公司与某旅行社签订了 “北京五日游”的合同。合同约定购物次数为4次,考察学习行程由旅行社安排。12月23日,公司员工23人组成团队赴北京参观学习城市建筑、规划设计。2010年12月27日0时10分许,他们所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自北京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月12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李某之父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是认定工伤的最低标准,只有与工作、与履行职责有关造成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该公司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是具有工作相关性的,虽然旅游合同中关于旅游购物的约定带有员工福利的性质,但不能以此否认旅游活动中工作因素的存在,且外出旅游期间,职工的旅游行为也不能脱离其单位属性而单独存在。所以,李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