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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伤律师|天津工伤赔偿|天津工伤认定|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诉讼地位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6-18    作者:孙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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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在诉讼中可能担当各种诉讼角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具有自诉人的身份和地位。同时,被害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对于被害人的上述两种身份和地位,笔者在此不进行详细阐述,重点阐述的“被害人”专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诉讼地位的确定,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会自行主动开始进行审判活动。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这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原则基础上的诉讼制度逐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所取代。在后一种制度中,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主要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惩罚的任务。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很长的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刑事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立即的改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大陆法系诸国得到了较大的加强。这些国家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使其拥有独立的发动起诉、申请回避、获知指控罪名及理由以及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等诉讼权利。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可以说,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对于被害人的这一地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知:


    一、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定状态。这是赋予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二、被害人基于实现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较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做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做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至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四、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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