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一公司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获法院支持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对不良借款有追偿和起诉的权利。然而,南阳市宛城区农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巨款,竟长达15年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而还将农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的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整,到期日期为1997年5月18日。
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马志刚为保证霓虹灯广告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自愿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方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签收。
催款通知书发出后,借款人霓虹灯广告未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中也从未向借款人追要。
借款到期后,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产证,由于这笔借款没有归还,其退证要求遭到农行的拒绝。
2011年11月20日,马志刚一纸诉状将宛城区农行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自己在农行的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并返还自己抵押了15年的《房权证》。
法庭立案后,宛城区农行辩称:借款人未还款,抵押物当然不能解除,更不应归还,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1月27日,宛城区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还认为,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原告马志刚胜诉。
宛城区农行不服,认为一审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的法律判决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打造诚信社会效果,应保护国家银信资金的安全,请求南阳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志刚的无理诉求。
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宛城区农行在案外人霓虹灯广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于1997年11月10日进行了催收,其后在长达10余年未再主张债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中级法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人宛城区农行负担。”
【释法】
①行长达15年不主张自己的债权,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所以败诉
②农行人为性地给国家造成了这一重大损失,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
为啥败诉?主债权诉讼时效丧失
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就本案来说,银行方面长达15年不主张自己的债权,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所以败诉。
附二审判决书。
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玉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住所地:宛城区工农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旗,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玉杰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李玉杰于2009年5月22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注销房怀抵押担保登记,返还原告房产证。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农行宛城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泥营20号宛市房字第5130313号房产归原告李玉杰所有,原告李玉杰与乔德林两人系亲戚关系,1997年5月12日,乔德林借用原告李玉杰的房产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在被告处贷款30000元,合同显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借款人:乔德林,抵押人:李玉杰,主要约定乔德林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2日至1998年5月12日止,月息9.24‰,由李玉杰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持有南阳市房管局出具的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71317号抵押权证,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乔德林在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16第04号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发生于1997年5月12日,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5月12日至,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未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房产长期处于抵押担保中,影响了原告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原告据此请求返还房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因借款未清偿,不应返还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中被告的主债权已于1998年5月12日届满,诉讼时效于2000年5月12日届满,被告并未举出其有主张主债权或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宛市房抵押权字第971317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原告李玉杰的宛市房字第5130313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农行宛城支行上诉称: 1、本案债务可能已转让他人,原审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抵押权并未消灭;2、原审判令上诉人注销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返还房产证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玉杰答辩称:1、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抵押权也已消灭。2、上诉人有义务到房管部门申请注销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取回被上诉人的房产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争议债权的债权人?2、原审判令上诉人履行的义务是否适当?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由法律规定。权利人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他人,也未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到期后的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了主债权或抵押权。即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在其与被上诉人李玉杰主债权诉讼时效(1998年5月13日至2000年5月12日)后的两年法定期间(2000年5月13日至2002年5月12日)内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李玉杰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还房产证目的是请求对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判由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协助被上诉人李玉杰解除房产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代理审判员 尤 扬
二 0 一 0 年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