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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作为担保人时,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12-01-02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告:某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路支行)。   被告:某胶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垫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   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中原路支行与被告某胶垫公司、某华通塑胶公司(下称华通塑胶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胶垫公司50万元用于还老贷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2%;华通塑胶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某胶垫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胶垫公司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6月21日先后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还;华通塑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华通塑胶公司系1992年5月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华荣装饰材料厂、钰津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华通塑胶公司在1998年3月后未进行工商年检。1998年6月18日,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与某三力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三力公司以350万元购买交通银行某分行在华通塑胶公司的全部股份,交通银行某分行负责将华通塑胶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及全部财产移交给三力公司。1998年6月19日,三力公司将350万元出让金交付给交通银行某分行,交通银行某分行将华通塑胶公司的档案资料、公章及财产交付给三力公司。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三力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某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该调解书确认华通塑胶公司的租赁收入自2000年7月1日起由交通银行某分行享有。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中原路支行于2000年7月向某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胶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因担保单位华通塑胶公司的财产已被其股东交通银行某分行实际占有并处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胶垫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答辩称:华通塑胶公司未被工商机关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行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审判】       某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胶垫公司、华通塑胶公司所签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但在合同中已注明了贷款的用途,担保人华通塑胶公司属明知,因此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胶垫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华通塑胶公司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通塑胶公司的财产已被交通银行某分行实际占有,华通塑胶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胶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要求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独立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是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华通塑胶公司虽未被工商机关注销工商登记,但其公章、全部财产由交通银行某分行占有和处置,租赁收入亦由交通银行某分行享有,华通塑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具备。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股东不仅要尽到完全出资的义务,而且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应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只有尽到了诚信的义务,股东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任何滥用权利,不当控制公司的行为都将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消失。本案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对华通塑胶公司财产的处置,已超出了股东的正常权限,致使华通塑胶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由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的债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某分行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胶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路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该行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之一,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并无不当,不应被迫进入该案诉讼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许该行退出诉讼。     中原路支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借款保证合同来分析本案,毫无新颖之处。与大多数同类案件的案情一样,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处理结果不外乎是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一般或连带责任。尽管本案中借款的用途是还老贷款,属于以贷还贷,但合同已注明贷款用途,保证人华通塑胶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华通塑胶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审法院绕过担保人华通塑胶公司,判令其股东即本案第二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即让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企业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早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得到确立(第四十八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将这一原则详细阐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否认了华通塑胶公司的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让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作法是否正确呢?只有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法律上的“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被法律赋予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独立,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股东所有权的部分放弃和有限责任的获取,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有限责任原则建立在股东全面诚信履行义务的基础上。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使得某些股东往往利用有限责任原则带来的法律上的保护,滥用权利,不履行义务。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如虚报出资、抽逃资产、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一系列现象,均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和价值取向,动摇着公司人格之基石——公平、正义。针对此种状况,法理上出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即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否认公司的人格,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来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1905年桑伯恩法官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人格否认之先河。他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认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随即法人人格否认的作法被其他国家承认或仿效,成为两大法系共同承认的一项判例原则(但叫法不一,大陆法系称为“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则形象地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面纱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给股东带来的法律上的屏障,可保护股东不因公司的外债而承受被公司债权人追索的后果,面纱一旦揭开,股东的无限责任就不可避免。     法人(公司)人格否认建立在法理学的公平、正义和民法学的权利滥用禁止、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实质是通过个别正义的实现,来达到一般正义(公司人格独立)和个别正义(公司人格否认)的完美结合。它的出现是现代民法发展的必然。十九世纪的民法是建立原则与体系的民法,而二十世纪的民法则是在坚持这些基本原则和体系的同时,注重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等基本理念,在个案中修正因原则和体系的僵化所造成的漏洞和弊端,以实现法在个案中的动态公平。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否定,更不是消灭法人的形式,而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恪守及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法院认为,独立的财产和经营的自主权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华通塑胶公司虽未被注销,形式上未消灭,但其公章、全部财产已由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占有和处置,场地租赁的收入亦由交通银行某分行享有,因此华通塑胶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已不存在。在否认华通塑胶公司的人格后,法院进一步指出,交通银行某分行的处分行为已超出了股东的正常权利,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故判令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的判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的公平,其结论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使用的诚信义务、滥用权利、不当控制等词语属于一般概念,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界定,为法官留下了充分的发挥余地,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均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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