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告知全赔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被判令全额支付修车费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车牌号为京F19790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及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1年9月29日(保险期内),原告允许的司机姚小鑫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官庄路口东与车牌号为京NK8048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 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复两车支付修理费70 206.75元,
但被告接受报案派员勘验车辆后再无消息,故起诉要求判决赔偿原告保险金70 20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派员曾于2011年9月30日对两车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结果为:被保险机动车定损价格为1323元,京NK8048小客车的定损价格为28 502元。与原告的实际维修价格70 206.75元差距较大,怀疑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被告索赔高价保险金。但被告同时认可,在查勘后并未通知原告核定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次日对两车进行查勘后,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损失核定,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仅凭勘查情况即认为保险事故不真实,显系主观臆断,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京NK8048小客车的维修项目,但因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无从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故被告应以实际维修价格赔偿原告相应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0 20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