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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告知难免其责
发布日期:2012-06-16    作者:郭建立律师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难免责
  原告:李×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情介绍】
  1999年11月28日,原告将新购置自用的沪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签单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00年8月6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从上海驶往杭州。6时30分,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K+400M处,原告通过施工路段改道时,与对向驶来的浙A/70677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沪B/32126号车、碰撞车辆浙A/70677号车及高速公路都发生了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方派出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当查看到原告所持的是实习驾驶执照时,被告理赔人员声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第五条(三)项(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被告责任免除,理由是原告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效驾驶证,并当场拒绝理赔。原告数次上被告处与被告交涉无果。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保险单时,未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有关保险文件作为附件交给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原告应明知持实习驾驶证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故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而交通法规与车辆保险又是属配套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解释,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视为无有效驾驶证。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持无有效驾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被告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购买了桑塔纳2000型轿车,号牌为沪B××号。199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险中的全车盗抢险16万元、自燃损失险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为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2月16日止。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2000年8月6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沪B××桑塔纳轿车前往杭州。约6时30分许,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km+400m处,因道路施工,左转弯通过施工路段改道处时,车速过快,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曹平驾驶的浙××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就派员赶至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等,后被告发现原告所持的驾驶证按规定应在实习期内,原告属实习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属无有效驾驶证,属责任免除,故拒绝对原告的车辆等进行理赔。在事故中,不但原告的车辆损坏较严重,且被撞的浙××号大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等也有损坏。嗣后,浙××号大客车的物损情况经浙江省嘉兴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评定总金额为44203.75元(实际修理费亦为44203.75元)。该车因此而花去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等15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停车费270元(均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又赔偿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费10736元给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嘉兴管理处。原告的车辆花费了施救费等180元,拖行费等900元。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00年12月8日与上海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沪B××车的维修合同,约定:预计维修金额为9万元(发动机由原告提供,如发动机有异,买配件由原告提供)。后在实际修理中,承修方拆下机械后发现发动机已无法修复,需换发动机总成,且发现其它隐蔽件也有损坏。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上海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沪B××汽车维修合同,约定:预计维修费金额为127245元。原告提车时实付120000元(2001年11月13日补开具了发票)。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审理中,被告对浙A××大客车的维修费及高速公路设施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维修中前后签订维修金额相差较大的合同有异议。并坚持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解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责任免除。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未明确告知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坚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沪B××号车的维修费用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进行估价,价格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127200元。原、被告对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又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监制的格式合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驾驶证,但属实习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原告是不能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而原告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属违章行为,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仅约定无有效驾驶证等属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既没有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交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具体含义,而仅在对原告所在单位的日常宣传中作了一定的宣讲,更未将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列入合同条款加以明确。故被告对原告2000年8月6日的事故损失不予理赔是不对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该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对于浙A××号大客车及高速公路的设施损失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的沪B××号轿车损失费,应以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的估价结论为准。但原告实际支付给上海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12万元,故实际应以12万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费人民币17928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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