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25日,王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及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罹患脑梗塞后遗症,瘫痪在床。事后,王某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投保前曾因冠心并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同月11日做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000元。
【审判】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与原告王某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被告辩称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王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王某4万元。
【评析】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简言之,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进一步限制,即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虽然辩称王某在投保前曾因冠心并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提出与王某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时,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因此即使存在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王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王某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作者: 罗真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